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綱原(原名:蔡網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綱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綱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蔡綱原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2、4、5與編號3等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雖已於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6月+4月+10月+6月+4月=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至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有期徒刑9月+10月+6月+4月=2年
5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蔡綱原所犯附表編號1、2、5各罪,分係竊盜、寄藏贓物等財產犯罪;而附表編號3、4之罪,則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係同日所犯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1日│105年4月間某日│105年0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毒│││字第12193號│字第12193號│偵字第160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1198號│837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9月05日│105年09月05日│106年01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1198號│837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06日│105年10月06日│106年04月0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192號(編│字第15192號(編│字第6004號(執行│││號1至2已定應執│號1至2已定應執│中)│││行有期徒刑9月確│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歸緝字第139號│度歸緝字第139號││││,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04月27日│105年06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偵││││偵字第1607號│字第2689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837號│158號│││事實審├────┼────────┼────────┼────────┤││判決│106年01月11日│106年02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837號│158號│││判決├────┼────────┼────────┼────────┤││判決│106年04月05日│106年4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005號│字第7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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