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收異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收異字第2號聲請人 阮文瓊 受收容人NGUYENVANLINH(越南籍)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訴訟代理人 江爵宇
林騫順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胞兄,因受收容人向聲請人借款186,000元,受收容人被捕時已經還9萬元,尚欠我96,000元,但受收容人又將錢借給他人,需受收容人出面才肯歸還借款,故請求准予人保或保釋金替代收容,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然查,聲請人雖自陳為受收容人之胞兄,然經受收容人當庭表示:聲請人為其表姊之先生,並非其親哥哥等語在卷,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提出收容異議聲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