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欣樺自民國105年7月27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自該處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旁,不慎自行摔落路旁農田灌溉溝內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清泉醫院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於同年月28日6時5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6mg/dl即0.226%,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58545號,下稱警卷)第6-7頁】、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4張、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5、10、11、12-13、15-21、25、26、29頁)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喝燒酒雞,飲畢後,伊並沒有騎機車,伊欲將機車牽回家,隨後跌進水溝,醒來時已經在醫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自105年7月27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3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號友人 吳明訓 住所,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復於同年月28日4時起至同日6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旁,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而據報查悉第三人 耿之恩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仰倒在該處農田灌溉溝內,並尋獲被告倒臥在該處50公尺外之田埂內某處;又被告於同年月28日6時52分許,經警委請清泉醫院醫護人員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26%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警卷第6-8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53頁反面、57頁反面、66-67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明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10、29、15-21頁),足見上情屬實。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是該條項第1款之罪,除需行為人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外,尚需行為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始能成立,至為明確。因而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時,究否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㈡據證人即執行巡邏勤務而查獲被告之馬岡派出所警員 蔡宗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涉嫌飲酒後騎車係伊所查獲,當時伊查詢上開機車車主,並詢問該機車是何人所騎,車主告知係其友人騎出去,伊在案發現場時,被告並不在場,機車沒有啟動的跡象,伊感覺不出來該機車有啟動後所產生發燙情形,當時伊看到機車時,該車呈現倒插狀態並卡死在水溝內,係伊與同事3人將該機車拉上來,現場沒有發現任何鑰匙,當時被告已經在案發地點外50公尺之田埂內,伊發現被告時,不太敢去碰觸被告,因為被告身上有血,機車上前車頭、後面牽車的手把均有血跡,車身左側稍微有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78頁反面),足認證人蔡宗宏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任何駕駛行為,而被告係倒臥在前開機車停置處外50公尺之田埂內某處,該機車為靜止狀態之事實。復而,本案查獲被告時,該機車並無因發動電門所產生之溫熱情狀,亦為證人蔡宗宏上開所證,則該機車引擎既無啟動之跡象,而證人蔡宗宏執行巡邏時,亦未親睹被告有騎該機車之行為,自亦無法單憑證人蔡宗宏前開所證,遽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確有駕駛機車之行為。
㈢參以證人吳明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有於105年7
月26日晚上前往伊住所,伊係好意向被告表示「大姐,進來喝杯燒酒雞」等語,被告就住隔壁約20公尺之距離,伊等所喝燒酒雞只有摻入私釀酒,直至翌日3時許,被告從伊住所走出,因為很近,伊與伊妻有叫被告不要騎機車,因為外面有巡邏車,當時伊看到被告係一直牽著機車約20公尺,被告搖搖晃晃的,看著被告離去,伊等將鐵門拉下來就回去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反面),足見證人吳明訓係目擊被告於食用摻有私釀酒之燒酒雞後,徒手牽引該機車離去現場之人,亦未目睹被告有何騎車之行為,是依前開證人蔡宗宏及吳明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僅得作為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等語之補強證據;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等書證(見警卷第11、12-13、25、15-21頁),僅能作為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認定,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是否係駕駛該機車而發生車禍,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任何駕駛行為云云,雖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檢視卷內之各項事證,能否為「被告係於飲酒後,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之認定,容有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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