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華選任辯護人商桓朧律師被告許戎宏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皇家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客運公司)之負責人,乙○○則受僱於丁○○,為皇家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戊○○、甲○○則均為交通部觀光局所聘用之稽查人員,稽查工作之內容主要係針對大陸觀光團,並取締有無非法經營旅行業務,或有無非法執行領隊、導遊業務之情況。於民國10
4年11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東二路11號柱處載送大陸籍旅客,適遇戊○○、甲○○在該處進行例行性稽查。因戊○○、甲○○於行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旁時,多次向車內旅客詢問有無導遊在場,但未獲任何回應,戊○○及甲○○認為該車內之陸客團體恐有「自由行團客化」(亦即陸客以個人觀光旅遊之名義申請來臺後,再由旅行業者接待,而組成個人旅遊旅客之團體)之情況,遂均將服務證懸掛於胸前,並表明交通部觀光局稽查人員之身分後,進入該車內執行稽查,且查悉該車內除乙○○外唯一之臺灣籍男子 張中石 疑為該團體之導遊。而乙○○見戊○○等2人均有懸掛交通部觀光局之服務證,已知戊○○等2人為交通部觀光局之稽查人員,因不滿戊○○等2人上車進行稽查,與戊○○發生口角爭執,張中石藉口稱欲下車撥打電話,乙○○亦隨同下車,甲○○因見乙○○不願配合稽查,且恐張中石及乙○○均藉故逃離現場,即先行前往機場內之航空警察櫃臺尋求員警協助。乙○○於下車後,亦撥打電話予丁○○,向丁○○告知戊○○等2人為交通部觀光局之稽查人員,並有至上開大客車內進行稽查之情。乙○○及丁○○均明知戊○○為交通部觀光局之約聘稽查人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之授權公務員,且戊○○正依法執行交通部觀光局之稽查職務,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推由乙○○將該車之車門關上並駛離現場,乙○○於電話中接獲丁○○之指示後,隨即將該車車門關上,逕將戊○○載離現場,並駕駛該車沿台61線往觀音方向駛去,前往與丁○○藉由電話聯繫所約定之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35公里○○○區○路路口,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並妨害戊○○執行公務。其間航空警察局之員警於接獲甲○○報案後,依循上開大客車之車籍資料而查知乙○○之行動電話,並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表明員警身分,且要求將戊○○載返桃園國際機場,詎乙○○竟仍將電話掛斷,而繼續將該車駛往與丁○○約定之地點。
二、乙○○駕駛上開大客車將戊○○載至與丁○○相約碰面之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35公里○○○區○路路口,丁○○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與乙○○會合。嗣乙○○及丁○○均駕車駛抵約定地點後後,丁○○竟基於傷害之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未必故意,進入上開大客車內,徒手拉扯戊○○之右手臂,將戊○○拉出該大客車,致戊○○因此受有右手臂挫傷之傷害,且戊○○以右肩背負之手提袋,亦因遭丁○○拉扯而致提帶斷裂,足以生損害於戊○○。丁○○將戊○○拉扯下車後,復接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可預見駕駛前開小客車朝戊○○所在之方向駛去,有可能撞擊至戊○○之身體,卻猶執意往該方向行駛而離去,致該車之後視鏡於行駛過程中撞擊戊○○之右手肘,戊○○之右手肘因而紅腫受傷。
三、案經戊○○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檢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對彼此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告訴人戊○○及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2人詰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之辯護人猶爭執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當無足採。
三、至本案中告訴人及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皆無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甲女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於偵查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該醫院就甲女之心理創傷作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原判決認其有證據能力,於法自屬有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壢新醫院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及藥單,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而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其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依上揭說明,此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皆得作為證據,被告2人之辯護人猶稱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當屬無稽,不值為採。
五、而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經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行所據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係由警員 丁宋豪 所製作(參偵卷第18、19頁),非由檢察官親自進行勘驗,與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即有不符,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錄音光碟依法進行勘驗(參本院訴字卷第46頁背面、第59頁背面),該勘驗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稱卷附錄影畫面有遭剪接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該2段影片係分別錄製,並無何證據足認該錄影畫面有何遭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證人甲○○復結稱係因其僅就有異狀或情況比較緊張之部分加以錄影(參本院訴字卷第94頁),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根本未規定非全程之錄影畫面即不得做為證據,辯護人所辯亦顯昧於現行法制,不足為採。
六、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七、另卷附錄影光碟及照片等,皆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稱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提示予被告2人,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前揭規定係關於物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等之調查程序,本此等證據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當不得混為一談,辯護人所辯顯與現行法制有所齟齬,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卷附錄影光碟,並於審理期日將卷附錄影光碟及照片提示予被告2人,調查程序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4年11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
,駕駛前開大客車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東二路11號柱處載送大陸籍旅客,其當時任職於皇家客運公司,後來有看到告訴人及甲○○至該大客車上進行稽查業務,並就於與被告丁○○電話聯繫後,有將該大客車之車門關上,並將告訴人載離,後將該大客車駛至與被告丁○○約定之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35公里○○○區○路路口等節,亦不予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及甲○○自稱自己是觀光局稽查人員,但沒有出示證件,伊也沒有看到背心,伊無法確認其等是否真的是稽查人員;且告訴人及甲○○至該大客車上恐嚇伊的客人,伊才打電話問老闆即被告丁○○要如何處理,被告丁○○就叫伊將車門關上,並直接將告訴人載去警察局,伊為了維護客人的安全,才依被告丁○○指示將車門關上並駛離稽查現場;伊是因為不認得路,找不到航警局,所以才會與被告丁○○電話聯絡後,將該大客車駛至約定之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35公里○○○區○路路口,並非要妨害告訴人自由,且當時伊不知道打電話來的人是不是真的警察,所以才掛掉電話云云。訊據被告丁○○則坦認有經被告乙○○電話告知告訴人及甲○○有表示為觀光局稽查人員,並至該大客車上進行稽查,後有以電話指示被告乙○○將該大客車車門關上,並載告訴人離開稽查現場,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妨礙公務或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被告乙○○向伊表示告訴人及甲○○沒有出示證件,沒有穿著背心,也沒有警察陪同,而且伊公司之車輛主管單位應為公路總局,而非觀光局,交通部有函示表示觀光局稽查人員不可以上車進行稽查,告訴人及甲○○沒有資格對該大客車進行稽查,伊並未妨害公務;後被告乙○○向伊稱告訴人之同事去報警,卻很久沒有回來,因客人還有行程,伊才指示被告乙○○將該車直接駛至航警局,但因被告乙○○迷路找不到航警局,伊就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確認該大客車之地點後,再去該處會合,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及甲○○稽查之對象為旅行社及導遊,並非遊覽車業者,在被稽查對象張中石離開後,應已無稽查之對象存在,告訴人仍拒絕下車離開,被告乙○○才會依被告丁○○之指示將該大客車駛離,被告乙○○並無動機去逃避稽查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及甲○○於進行稽查時,並未穿著觀光局之背心,復未主動出示證件,顯然不符合觀光局之執行稽查業務管理規範,且不能因為當時觀光局來不及採購背心、攝影器材,稽查人員即可不穿著背心及攜帶攝影器材進行稽查,且其等稽查之對象並不包括遊覽車或客運業者,其等上該大客車進行稽查,係違法執行稽查業務,被告丁○○當無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經查:
1就被告丁○○係皇家客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於104
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丁○○,為皇家客運公司之司機,告訴人自104年7月20日起,經交通部觀光局聘用擔任稽查人員,稽查工作之內容主要針對大陸觀光團,並取締有無非法經營旅行業務,或有無非法執行領隊、導遊業務之情況,甲○○亦為交通部觀光局之稽查人員,於104年11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被告乙○○駕駛前開大客車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東二路11號柱處載送大陸籍旅客,告訴人及甲○○至該大客車內進行稽查,斯時張中石亦在該大客車內,後甲○○先行前往機場內之航空警察櫃臺尋求員警協助,被告乙○○則於電話中向被告丁○○告知告訴人等2人表明為交通部觀光局稽查人員,並至該大客車內進行稽查之情,被告丁○○即指示被告乙○○將車門關上並將該大客車駛離現場,被告乙○○即將車門關上後,駕駛該大客車離去,並於與被告丁○○聯繫後,將告訴人載至上開與被告丁○○約定會合之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35公里○○○區○路路口,被告丁○○亦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至該處會合各節,業經告訴人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62至67頁、本院訴字卷第83至97頁),核與證人張中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86至88頁),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觀光局聘用通知書、告訴人及甲○○之觀光局服務證、通聯紀錄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20至24、26、28至31、33至36、55至59、98頁),被告2人就上開各節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查告訴人於偵訊中即明確證稱:「我的業務內容是針對大陸
旅遊團體,需隨機進行稽查,於104年11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我隨機走到被告乙○○所駕駛之前開大客車詢問有無導遊,因無人回應,我懷疑可能有自由行團客化之情形,便上該大客車進行後續稽查。我當時有表明觀光局人員之身分,且出示證件,將觀光局識別證掛在胸前,於車上時我詢問
1名臺灣人是否為導遊,要求出示身分證,才知道他姓名為『張中石』。」等語(參偵卷第62至65頁),於偵查中復結稱:「於104年11月6日進行稽查時,我有佩戴識別證,當天我跟甲○○出去時,前開大客車剛好在上客人跟行李,我們就上前去朝車上喊問有無導遊在,沒有人回應我,我看到被告乙○○在後門上行李,但我不會詢問司機,我們都是詢問導遊。因為張中石是車上唯一的臺灣人,我就問他,張中石說他不是導遊,我請他配合一下出示證件,他沒有拿出導遊證,而是拿駕照讓我們拍攝。被告乙○○後來上車,問了一句『你有行李嗎?』,應該是問張中石,張中石說沒有。我便向被告乙○○說我是觀光局人員在進行稽查,先不要開車。之後我還是向張中石要求出示導遊證,但張中石還是沒有提出,我就詢問這團是否是自由行,我再詢問旅客說這團有無導遊,後來有1位女士出來,我詢問是否是領隊,她說是,我請她出示入臺證,上面寫『觀光(個人旅遊)』,我又請另1位客人出示入臺證讓我們翻拍作為稽查紀錄,上面也是寫『觀光(個人旅遊)』,我們認為這就是自由行團客化的依據。甲○○當時在旁邊協助拍照,因為我們沒有攝影機,都用手機蒐證,他也有詢問一些關於領隊證、導遊證之類的。我的識別證全程都是掛著的,因為我們執勤時有要求要配戴識別證,且有主動出示識別證,並向張中石表明身分,不然張中石也不可能會提出他的證件供我翻拍,且陸客也不需要出示入臺證讓我拍攝。我們現在也有背心及錄影設備,但本案發生時還在招標,還沒有背心及錄影設備,所以我們當時沒有穿背心。只要車上載的是陸客,我們就有權利稽查,我們是旅行社的主管稽查。我該次任務是針對旅行社及張中石進行稽查,該大客車上載的是陸客,我當時並非針對遊覽車業者進行稽查。我在該大客車上詢問張中石時,被告乙○○在後車門上行李,被告乙○○上車之後,我有告訴他我是觀光局的人,在進行稽查,先別將車開走,我不會出示識別證給被告乙○○看,因為我是針對導遊張中石稽查,但是被告乙○○有看到我配戴在胸前的識別證。被告乙○○也知道張中石是我的稽查對象,因為我在跟張中石談話時,被告乙○○有詢問張中石有無行李,我就說我是觀光局人員在進行稽查。」等語甚明(參本院訴字卷第83至92頁),而證人甲○○復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其與告訴人於上該大客車進行稽查時,均有表明觀光局人員之身分,且出示證件,將識別證掛在胸前,當時被告乙○○在車後幫旅客搬運行李,告訴人詢問張中石時,有主動出示證件給張中石看,張中石是車上唯一的臺灣人,詢問過程中被告乙○○有上車詢問關於行李的問題等語至明(參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訴字卷第93至97頁),均一致證稱當時係針對陸客觀光團及可疑為導遊之張中石進行稽查,並非針對該大客車及被告乙○○為稽查行為,所述證述無齟齬之處,而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亦可見告訴人脖子前明顯有懸掛物品,應即為其等所證述之觀光局識別證無訛(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9頁背面、偵卷第18、19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係辯稱告訴人有表明是觀光局人員,但不知道告訴人之識別證真偽云云(參偵卷第75頁),顯然其亦有看到告訴人有懸掛、出示識別證甚明,足徵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應屬實在,堪予採信。而經本院職權函詢交通部觀光局關於稽查員之服儀要求,以及是否有要求全程錄音錄影時,經函覆略以:「本局於104年下半年增設人力成立稽查隊,於為提升稽查人員職能及確立稽查業務運作模式,於104年8月辦理訓練課程,104年11月核定『執行陸客觀光團品質稽查業務管理規範』做為內部管理稽查人員之用。鑑於本局稽查隊成立前,稽查人員值勤並無統一穿著,蒐證時亦多以個人手機作為紀錄器材,值勤較為困難不變,本局稽查隊成立即規劃添購工作服裝及蒐證器材,以提高值勤效率,惟本案發生時本局識別背心、錄影錄音蒐證器材仍在採購,尚無法配置予稽查人員使用。背心及蒐證器材僅為輔助之用,無礙職務執行。」等語,有該局105年12月15日觀業字第10500175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參以告訴人係自104年7月20日起,即經該局聘用為稽查員,有該局104年7月21日觀人字第1046000506號聘用通知書暨所附聘用契約書可佐(參偵卷第28至30頁),該聘用契約書中復明確記載告訴人之工作內容「大陸觀光團及其他國家來臺旅遊團攔查」、「協助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聯合稽查」、「取締非法經營旅行業務及非法領隊或導遊業務」、「依稽查結果查處違規個案、通知相關旅行業或導遊人員陳述意見、蒐集事證及辦理行政處分」、「稽查案件列管追蹤」等公權力事項之行使,又執行陸客觀光團品質稽查業務管理規範第一點即明確規範「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及執行陸客觀光團品質稽查工作,確立本局稽查業務運作模式,針對觀光稽查隊(以下簡稱稽查隊)業務訂定本管理規範」等語,明確表示係為確立稽查業務運作模式而訂定該規範,則交通部觀光局係於104年下半年成立稽查隊後,方再於104年10月後訂定執行陸客觀光團品質稽查業務管理規範,以確立稽查人員執行業務之運作模式,則該規範顯係供該局稽查人員依循之內部規則,屬行政規則之一種,非對外發生法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是縱使在該規範中五、㈡、⒈中有「稽查人員出勤應穿著稽查工作背心,配掛本局識別證並主動出示」等語,亦不得反執該規定而認稽查人員需穿著稽查工作背心,方得謂合法執行職務,況且依前揭函文所示,即可知本案發生時尚未購得背心供稽查人員穿著,依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邏輯,豈非表示只要一日無背心之存在,縱使稽查人員有識別證,亦不得進行任何稽查業務,否則即均屬違法執行公務?是本院認既稽查人員業經交通部觀光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交通部觀光局聘用及約僱人員管理要點等法令合法聘僱,並委以前揭公權力事項,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授權公務員之身分,只要稽查人員於執行稽查業務時,有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縱使工作背心因尚在招標而無法穿著,仍無礙於公務執行之合法性,至攝影器材僅係供蒐證或避免日後爭議所用,更與公務執行之合法性絲毫無涉。故本案中告訴人及甲○○係合法執行經交通部觀光局委以之公權力,並有懸掛識別證且主動出示,復表明身分,而對陸客觀光團及可疑為違法導遊之張中石進行稽查,則其等斯時當係合法執行公務,至屬灼然。
3被告乙○○於告訴人及甲○○主動表明為觀光局稽查人員之
身分,且出示觀光局證件後,又依告訴人及證人甲○○之前揭證述,被告乙○○已見聞告訴人在針對張中石進行稽查,當已可知並非針對遊覽車進行稽查,被告乙○○再將此情以電話告知被告丁○○,則被告2人皆業明知其等係合法執行公務中無訛。且被告乙○○既供承當時甲○○已去找警察前來協助,並告知被告丁○○(參本院訴字卷第60頁背面),被告丁○○亦坦認有經被告乙○○告知甲○○已去找警察(參本院訴字卷第44頁背面),此時被告乙○○理應留在原處,待員警前來處理,縱使甲○○離開後許久仍未隨同員警返回,因機場內本即有派駐員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乙○○亦可再自行至機場內之員警駐點尋求協助,被告2人卻反捨此而不為,於透過電話謀議後,推由被告乙○○將車門關上,並將該大客車駛離,而使仍在依法進行稽查業務之告訴人無法下車,一併遭強制帶離原稽查地點,且此舉當會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被告2人亦無不知之裡,復參以被告乙○○於將車駛離後,亦未往航警局之方向行使,反而駛離桃園機場之範圍,往觀音之方向前進,且與被告丁○○聯絡後相約碰面之地點,與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相距10餘公里,有相當之距離,告訴人顯遭被告2人限制於該大客車內而剝奪行動自由相當之時間,又依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於抵達被告2人相約會合之地點後,被告丁○○將其拉下大客車,並將其留在該處而先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參偵卷第64頁、本院訴字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被告丁○○亦無將告訴人送往航警局或派出所之舉,足徵被告2人根本無將告訴人帶往警局之意,僅係以此為藉口限制告訴人之自由,而將告訴人帶離原稽查地點,是被告2人已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以前揭方式施以強暴,並藉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誤,渠等主觀上並有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至臻灼然。
4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先稱告訴人有口頭表明為稽查人員(
參偵卷第5頁背面),旋又改口稱告訴人沒表明身分云云(參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亦先稱告訴人沒有表明觀光局稽查員之身分,且未看到識別證云云(參偵卷第75頁),經進一步追問何以被告丁○○於警詢中表示其有於電話中經告知有自稱觀光局稽查人員之人上車稽查後,始坦認告訴人有表示係觀光局之人員,但猶以不知道識別證是真是假云云置辯(參偵卷第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沒有看到告訴人配戴證件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中質之何以在偵訊中會辯稱係不知道告訴人識別證真偽,顯然有看到告訴人之識別證時,仍以當時口誤云云意圖推託(參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所為辯解不斷更易,已見其所辯之虛偽。又被告乙○○雖辯稱其不知道張中石為何人,依甲○○所拍攝之蒐證照片所示,張中石於下車打電話時,被告乙○○甚且站在旁邊持紙、筆紀錄(參偵卷第23頁),若被告乙○○完全不認識張中石,豈有可能在張中石撥打電話時於一旁等候?被告乙○○竟仍辯稱是要詢問該人是什麼事情云云,顯係胡亂置辯無訛,不值為採。且若被告乙○○是為了保護車上客人之安全,不願讓其所指之陌生人即告訴人及甲○○任意上該大客車,則何以依告訴人及證人甲○○前揭證述,在被告乙○○所稱完全不認識之張中石亦同於該車上時,被告乙○○卻全無驅趕張中石下車之舉,反而詢問其有無行李要上車?益見其所辯之不足採信。再者,若被告乙○○係要載告訴人前往航警局,當無於發覺駛出桃園機場之範圍後,仍未停車或倒頭返回,反而繼續行駛相當之時間、距離,甚且自承於員警打電話來時,詎猶將員警之電話掛掉(參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若被告乙○○確實要將告訴人帶往警局,並確實有迷路之情,豈有於接獲員警電話時反而直接掛掉,而不直接向員警詢問如何前往航警局或其他派出所之可能?顯然其根本無將告訴人帶往警局之意思,而係要關上車門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帶離稽查現場,前往與被告丁○○約定之處,至屬昭然,被告乙○○一再辨以不知道識別證是否為真的、不知道打來的是否為真的警察云云,反益徵其均係任意置辯,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圖卸之詞甚明,不值採信。且被告乙○○身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縱使受僱於被告丁○○,仍應自行判斷被告丁○○之指示是否適法,然觀諸審理過程中,其卻一再欲推諉係聽從被告丁○○之指示云云,益見其所辯之無稽。
5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但告訴人及甲○○確實有出示
證件,且表明身分,其等稽查之對象也非遊覽車業者,而是陸客旅行團及疑似為非法導遊之張中石,均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於前,被告丁○○之辯解當無足採信。又告訴人所出示之觀光局內部文件中,即明確記載「警政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均已公告不支援行政稽查業務,請稽查同仁於出發前先查詢附近警察局或移民署等相關單位電話,遇有不配合稽查情形,可電話請求警方支援」等語(參偵卷第31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結稱觀光局係旅行社之主管機關,本即得對旅行社進行稽查,目前因警察勤務過重,已不支援稽查,除非若有警急狀況,或係與公路總局聯合稽查,才會會同警察單位進行稽查(參本院訴字卷第84頁),核與上開文件所示相符,且陸客觀光團品質稽查業務管理規範中,亦無需有警察陪同方得進行稽查之任何規定,被告丁○○空言稱交通部曾有函釋表示觀光局稽查人員在無警察陪同下,不得上遊覽車進行稽查云云,卻遲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為上開辯解,又未能提出任何資料,顯係任意置辯無訛。而被告乙○○所辯係迷路找不到航警局,才會將該大客車駛至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35公里○○○區○路路口云云,業經本院認屬虛偽於前,被告丁○○猶辯稱是因被告乙○○迷路,才會與其約定在該處碰面云云,當亦不足使本院採信。
6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依告訴人
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時仍在該大客車內,係因甲○○怕張中石及被告乙○○會趁機離開現場,故由甲○○前往尋求航警協助,告訴人當時係在等待甲○○帶同航警歸來(參本院訴字卷第85、86、94頁),辯護人卻反歸責於告訴人不願下車而致遭載離現場,顯昧於事實,不值為採。又被告2人雖非告訴人稽查之對象,然因皇家客運公司本即會和眾多旅行社、領隊或導遊有業務上之合作,被告2人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猶對該日究係何人約定遊覽車乙節多所保留,益徵渠等顯可能係為迴護有違法之虞之旅行社或導遊,而為本件犯行,甚屬昭然。
7另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217號、
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稱告訴人非依法令執行職務,故被告2人並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云云,然上揭判例係指若公務員執行之職務軼出法律範圍之外,非基於其職務上之合法行動時,縱令對之有所妨阻,亦不能以妨害公務罪相繩,然本院業已敘明告訴人及甲○○係合法執行職務,被告2人就此既有認知,猶施以前揭強暴手段,當以該當於妨害公務罪甚明。
㈡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渠等所辯俱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遭被告乙○○駕駛前開大客車載至與被告丁○○約定之地點停下後,被告丁○○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來,被告乙○○將車門打開後,被告丁○○即將其自該大客車上拉扯下來,導致其手臂痠痛,且手提袋也掉落地面,丁○○於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時,後視鏡有撞擊至其右手肘,其後有前往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驗傷等情甚明(參偵卷第64頁、第96、97頁),而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之診斷證明書中亦記載告訴人受有右手臂挫傷之傷勢(參偵卷第36頁),該中心105年5月9日壢新醫療中心醫字第105023號函復記載告訴人經丙○○醫師診斷為右手臂挫傷,外觀有發紅壓痛情況等語(參偵卷第9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中固僅記載「病人(即告訴人)自訴右手臂遭人抓傷,手臂及肩膀無力疼痛」等語,而未提及告訴人右手肘之傷勢,然證人即醫師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下我有幫告訴人做一些簡單的理學檢查,告訴人說她的手臂無法上舉。而挫傷有分輕重,如果輕一點的話,可能會慢慢淡掉,如果民眾自訴有這樣紅腫發痛的狀況下,我們判斷就是挫傷的反應,我是依照當時看到的情形,有發紅,且我按了告訴人說會痛,這樣就是屬於有挫傷的情形。是因為告訴人自己有提到抓傷,且陳述自己受傷的經過及症狀,所以我就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自訴』,並記載『手臂及肩膀無力疼痛』。整隻手都算是手臂,因為告訴人紅腫的地方有很多,不限於手肘部位,所以我們就會記載整隻手臂,告訴人當時跟我說除了手肘部位之外,也有說到靠近肩膀的上臂部位。外觀上我看告訴人發紅的地方並不只一處,主要是以手肘為主,上臂也有疼痛、發紅,但是比手肘的地方顏色還淡。」等語甚明(參本院訴字卷第97至99頁),顯然其當時亦有一併診療告訴人右手肘之傷勢,而依照片所示,告訴人之右手肘確有發紅之情況,手提袋之提帶復已斷裂(參偵卷第24、25頁),俱足佐證告訴人之上開指述確屬實在,堪予採信。被告丁○○猛力將告訴人拉下前開大客車,其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就可能因此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當時右肩背負之手提袋,亦可能因一併遭其拉扯而損壞,均有所認識,且於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時,若往告訴人所在之方向駛去,亦有撞擊至告訴人身體之可能,被告丁○○復有預見於此,仍執意為之,則被告丁○○當有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而被告丁○○除空言否認外,又一度坦承其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有碰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但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衝過來碰撞云云(參本院審訴字卷第46、47頁),益見其所辯之虛偽,本院當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應僅成立教唆犯,然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雖非親自著手於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犯行之人,惟本案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之方式,以及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載往之之地點,均係由被告丁○○進行計畫、指揮,再由被告乙○○著手實行(參偵卷一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自應以妨害公務罪及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丁○○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基於普通傷害之未必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徒手拉扯、駕車以後視鏡撞擊告訴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別評價,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查被告乙○○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對於身為觀光局稽查人員並正執行職務中之告訴人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且恣意將車門關上並駛離桃園機場,而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相當之時間,被告丁○○復以前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致告訴人之手提袋毀損,告訴人之傷勢雖非甚重,然被告2人於犯後不斷飾詞否認,尚且欲將過錯推諉至告訴人身上,顯然對渠等自身所為毫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惡劣,並兼衡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丁○○前亦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皆難稱良好,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俱屬小康、犯罪之動機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雖認被告丁○○尚有同時出言向告訴人恫稱「你再不走我就開車撞死你!」等語,並認此部分應為後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綜觀全卷,僅有告訴人所為被告丁○○有以上開言詞恫嚇之單一指述,而乏其餘佐證,尚難認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應若成立犯罪,亦與經本院論罪之普通傷害罪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又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
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刪除刑法第40條之1,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所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固均屬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行動電話及SIM卡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前揭大客車及自小客車,固分係供被告2人為本件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所用,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大客車及自小客車之價值均甚高,若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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