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桂與 陳明煌 (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把風,再由陳明煌以自備機車鑰匙行竊之方式,於下列時、地共同竊盜:㈠於民國108年9月6日凌晨4時許,由被告駕駛租來的車附載陳明煌,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適見 李朝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由被告駕駛租來之車併排停在旁邊,被告在車上把風,再由陳明煌持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該車電瓶鎖,竊得該自小客車,被告開租來的車在前,陳明煌駕駛該竊得之贓車尾隨在後,駛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停車場置放贓車,以此方式據為己有,並供陳明煌自己代步使用。嗣李朝成發現自小貨車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於108年9月9日17時05分許查獲,在上址扣得該車,並交由車主李朝成領回保管。㈡於108年9月6日上午7時18分(發現時間)前某時許,由被告駕駛租來的車附載陳明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適見 蔡雅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被告駕駛租來之車併排停在旁邊,被告在車上把風,再由陳明煌持其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得該自小客車,被告並將車內蔡雅萍所有LV手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台灣啤酒1箱(價值2,500元)、行車記錄器1台(價值3,000元),被告再以車上之手提袋2個裝著,拿至租來之車上取走據為己有。被告駕駛承租之車輛在前,陳明煌駕駛竊得之前開0452-QR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駛往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往大武崙棒球場附近之道路某處置放贓車,以此方式據為己有,並供被告使用。嗣經蔡雅萍發現自小客車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於108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扣得該車,並交由車主蔡雅萍領回保管。因認被告2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0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5日基檢鈴良110偵71字第1109006206號函文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