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上午4時許,在其斯時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菸草內點火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9包(淨重共計9.5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45公克),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斯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8樓之居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放入菸草內點火吸食燃燒煙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0.7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73公克),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各2罪)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第24條則自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又依109年1月15日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之規定,上揭新法生效施行後,於生效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上揭新法生效施行後,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犯,審判中均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即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視該次係初犯、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年內)再犯,依法為相關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條例第24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既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有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其間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即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已變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認「附命緩起訴」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修法前所採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認因「附命緩起訴」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若5年內<修法後為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得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即失所依附,無從再予採憑。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且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初犯」、「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無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然先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等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對之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年7月26日、108年10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7年7月14日,已逾3年,縱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斟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案之扣案物,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之規定而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亦請檢察官本於職權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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