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芳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第72號、第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芳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68公克),係屬違禁物,吸食器2組(按:實為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而由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黃芳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該案於108年9月26日查扣混有黃色透明結晶塊及白色透明結
晶塊之晶體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970公克,驗餘淨重0.5968公克,有該中心108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卷第111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聲請。
㈢該案於108年9月26日查扣之吸食器1支、於109年9月18日查扣
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8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卷第26、92、127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卷第10頁)。
而本件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事由,然確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其犯罪,自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是上開物品,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各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