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八號,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參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點二公克(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偵查卷)。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前開扣案之物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鍛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偵查卷,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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