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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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宏 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宏達 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諾 基亞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朱宏達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79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案所處之徒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3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內裝其向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朱宏達與 温宗 寶(起訴書誤載為 溫宗寶 ,應予更正)聯絡,雙方約定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温宗寶 4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温宗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温宗寶、劉俊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朱宏達(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2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針對證人温宗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為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表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温宗寶之對話內容無訛,又偵查機關依據合法監聽所得監察錄音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有關證人温宗寶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既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應認證人温宗寶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遠傳資料查詢,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温宗寶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經參酌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意圖營利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予温宗寶,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54頁),且其於偵查中亦就上情自白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4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23頁、第60頁)。經查:
(一)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温宗寶之下開證述及指認相符:
1、證人温宗寶於101年3月5日警詢時證稱:100年12月26日上午7時59分,朱宏達打電話問其是否要購買海洛因毒品,有沒有交易成功其忘記了;100年12月26日下午3時59分,是其約朱宏達到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平路口購買800元之1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毒品,於下午4時10分許有交易成功;100年12月29日上午8時41分,是其約朱宏達到臺中市樂業路與復興路口之公園內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毒品,於下午3時37分許有交易成功,但是價錢多少我忘記了;100年12月30日上午7時42分,是其約朱宏達到臺中市大明路大明中學旁購買800元之1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毒品,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
2、其於101年7月2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00年12月26日下午3時59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目的,是因當時其身上有800元,要向朱宏達買海洛因,叫他拿好一點的給其,電話中的「我只有8百底」是指其只有800元,在電話中有叫朱宏達幫其買筆,意思就是請朱宏達幫忙買注射針筒,當天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新平加油站附近的婦產科前,其給朱宏達800元,他給其1包海洛因;100年12月30日上午7時42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目的,是其要跟朱宏達買海洛因,其在電話中說只剩800元,後來其於早上8時15分,在臺中市 大里 區大明中學旁的便利商店,其給他800元,他給其海洛因1包,有交易成功;100年12月26日上午7時59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目的,是其要跟朱宏達買海洛因,他叫其順便去衛生所買投幣式的注射針筒,當天他大約8時多就到我家那邊,於早上9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3的家中,其給他800元,他給其海洛因1小包,有交易成功,其在電話中說「你要拿那個有效的,不要拿那個無效的」是要叫朱宏達拿好一點的海洛因;其確定是向朱宏達買海洛因,不是合資購買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3、又其於原審102年11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2月26日上午7時59分19秒許、下午3時59分59秒許、下午4時9分50秒許、12月29日上午8時41分14秒許、下午3時22分47秒許、3時29分47秒許、3時37分13秒許、12月30日上午7時42分42秒許,都是其與朱宏達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之目的是要向朱宏達購買海洛因;第一次交易時間地點如同朱宏達所述,是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3之住處,以800元之價格,向朱宏達購買海洛因1小包,其當場交800元給朱宏達,朱宏達當場交付海洛因給我;第二次交易時間地點亦如同朱宏達所述,是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新平加油站附近之婦產科診所前,其以800元之價格,向朱宏達購買海洛因1小包,當場交800元給朱宏達,朱宏達當場交付海洛因給其;第三次交易時間地點亦如同朱宏達所述,是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3時37分,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復興路口之公園內,其以800元之價格,向朱宏達購買海洛因1小包,當場交800元給朱宏達,朱宏達當場交付海洛因給其;第四次交易時間地點亦如同朱宏達所述,是於100年10月30日上午8時15分,在臺中市大屯區大明路大明中學旁之某便利商店前,其以800元之價格,向朱宏達購買海洛因1小包,當場交800元給朱宏達,朱宏達當場交付海洛因給其;其在電話中所說之800底就是指其要向朱宏達買800元海洛因之意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6頁至第99頁)。
4、此外,並有證人温宗寶出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詢卷宗第25頁)。
(二)經臺灣臺中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温宗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曾於下列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温宗寶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
┌─┬────────────────────────────┬──┐│編│通訊監聽譯文之時間、對象及對話內容│卷證││號││頁碼│├─┼────────────────────────────┼──┤│1│被告朱宏達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温宗寶持用門│警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第9│││100年12月26日上午7時59分19秒│頁│││温宗寶(代號A):喂││││朱宏達(代號B):做什麼││││温宗寶(代號A):剛剛打你電話為何都不接?││││朱宏達(代號B):你何時打我電話,你在作夢哦?││││温宗寶(代號A):582390啊││││朱宏達(代號B):連叫都沒叫啊││││温宗寶(代號A):啊我打到0987的││││朱宏達(代號B):什麼啦││││温宗寶(代號A):你在幹什麼?││││朱宏達(代號B):沒有啊,怎樣?││││温宗寶(代號A):還有嗎?││││朱宏達(代號B):有阿││││温宗寶(代號A):你等一下10點多到我家││││朱宏達(代號B):要多少?││││温宗寶(代號A):8百底而已啊││││朱宏達(代號B):夠嗎?不然我等一下回去會被罵││││温宗寶(代號A):我知道,ㄟ筆順便帶一下,你要拿那個有││││效的,不要拿那個無效的哦││││朱宏達(代號B):不然你自己去買啦││││温宗寶(代號A):我要去哪裡買?││││朱宏達(代號B):你現在出門去衛生所投就好了││││温宗寶(代號A):哦,要九點的時候我才有那個啊││││朱宏達(代號B):你去投啊,我九點拿過去啊││││温宗寶(代號A):你直接要上來嗎?││││朱宏達(代號B):看怎樣我在打給你││││温宗寶(代號A):好啦││├─┼────────────────────────────┼──┤│2│被告朱宏達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温宗寶持用門│警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第9│││①100年12月26日下午3時59分59秒│頁│││温宗寶(代號A):喂,有沒有再好一點的││││朱宏達(代號B):一樣啦││││温宗寶(代號A):嗄?││││朱宏達(代號B):一樣啦││││温宗寶(代號A):不然也多一點啊,才有夠力。││││朱宏達(代號B):要怎麼多一點?要怎麼多一點?││││温宗寶(代號A):那知道?││││朱宏達(代號B):要怎麼多一點?那 都磅 一樣,要怎麼多一點││││?││││温宗寶(代號A):嗄?看你啊││││朱宏達(代號B):看我哪有用││││温宗寶(代號A):不然要去哪裡?││││朱宏達(代號B):要去哪裡?││││温宗寶(代號A):我只有8百底││││朱宏達(代號B):你每次都嘛不夠,不要再哪裡8百底了││││温宗寶(代號A):有啦,你有要請我嗎?││││朱宏達(代號B):嗄││││温宗寶(代號A):你有要請我嗎?你要幫我買筆啊││││朱宏達(代號B):不要抽那5格哦││││温宗寶(代號A):嗄?││││朱宏達(代號B):不要抽那5格,有打跟沒打一樣││││温宗寶(代號A):盡量啦,你就叫他用多一點,才有辦法請你││││多一點││││朱宏達(代號B):那都磅一樣的,要怎樣用多一點啦││││温宗寶(代號A):你跟他說啊││││朱宏達(代號B):哦││││温宗寶(代號A):要去哪裡?我不在家啦││││朱宏達(代號B):就228就好了││││温宗寶(代號A):我沒有摩托車啦,我在太平卡拉OK這邊這裏││││啊,但是我不在卡拉OK啦││││朱宏達(代號B):不就要送到那裡去││││温宗寶(代號A):對啊││││朱宏達(代號B):哦,那要怎麼辦?││││温宗寶(代號A):你多久會用好││││朱宏達(代號B):我哪知道?他又不在,我打電話問他在哪裡││││啊││││温宗寶(代號A):哦,你過5分鐘再打給我││││朱宏達(代號B):好││││②100年12月26日下午4時9分50秒││││朱宏達(代號B):你在太平哪裡啦?││││朱宏達(代號B):你人在太平哪裡啦││││温宗寶(代號A):新平加油站這裏啊,你有給他打嗎?││││朱宏達(代號B):有啊││││温宗寶(代號A):好了哦││││朱宏達(代號B):嗯啊││││温宗寶(代號A):好了過來啊││││朱宏達(代號B):新平加油站哦?││││温宗寶(代號A):新平加油站,卡拉OK前面有一家婦產科有沒││││有││││朱宏達(代號B):嗯││││温宗寶(代號A):大十字路口那裡啊,不是有一家婦產科││││朱宏達(代號B):嗯││││温宗寶(代號A):來到哪裡時打給我,要順便買筆哦││││朱宏達(代號B):好啦││├─┼────────────────────────────┼──┤│3│被告朱宏達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温宗寶持用門│警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第10│││①100年12月29日上午8時41分14秒│頁背│││温宗寶(代號A):你在哪裡。│面│││朱宏達(代號B):我在太平。││││温宗寶(代號A):你剛剛說的那個要有剛好喔。││││朱宏達(代號B):對啊。││││温宗寶(代號A):你來全家。││││朱宏達(代號B):好、我到打給你。││││②100年12月29日下午3時22分47秒││││朱宏達(代號B):你在哪裡。││││温宗寶(代號A):我要問你在哪裡,電話掛掉,我也沒錢打電││││話給你。││││朱宏達(代號B):我要過去大智路。││││温宗寶(代號A):我跟你說,你過來太平那個公園那裡。││││朱宏達(代號B):不順路啦,我要去市內啦。││││温宗寶(代號A):你一直騎進來,是不是可以從鐵路那裡進去││││市內。││││朱宏達(代號B):我就要去大智路,要去太平幹什麼。││││温宗寶(代號A):不然你到德安在過來那裡不是有1個陸橋,││││可以進來樂業路那裡有沒有,那裡好不好。││││朱宏達(代號B):好啦,我要到了打給你。││││③100年12月29日下午3時29分47秒││││朱宏達(代號B):我要到了。││││温宗寶(代號A):好、我馬上到。││││④100年12月29日下午3時37分13秒││││朱宏達(代號B):要多久啦。││││温宗寶(代號A):要到了。││├─┼────────────────────────────┼──┤│4│被告朱宏達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温宗寶持用門│警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略為:│第11│││100年12月30日上午7時42分42秒│頁│││温宗寶(代號A):你在哪裡。││││朱宏達(代號B):大里。││││温宗寶(代號A):工作了。││││朱宏達(代號B): 錢夠 喔?││││温宗寶(代號A):800底剛好,都沒有少。││││朱宏達(代號B):剛好喔,全家啦。││││温宗寶(代號A):我到打給你。││└─┴────────────────────────────┴──┘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原審102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警詢卷宗第9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1頁、原審訴緝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且被告與證人温宗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上開通話內容係被告與證人温宗寶間之通話內容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7頁、第38頁、原審訴緝卷第88頁),足認上開通話係被告與温宗寶間之通話內容無訛。
(三)雖上開譯文內容非常簡略,其通話內容僅提及約定地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及數量等情,然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及證人温宗寶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對話中除彼此交談關於「到我家」,「新平加油站不是有一家婦產科」、「進來樂業路」、「全家」等相約見面地點之事宜,並有提及「800底」等代號,證人温宗寶證稱800底即謂欲向被告購買價格800元之海洛因一節(見原審訴緝卷第96頁、第98頁背面),均與證人温宗寶前揭所述,及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益徵,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人温宗寶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因其與温宗寶為十餘年之友人,故其以1000元價格向「 東哥 」購買含袋重0.4公克之海洛因1包後,而後以800元之價格,將上開海洛因轉售予温宗寶,每包虧200元,其向「東哥」購買海洛因並將之轉售予温宗寶時, 董俊鋒 全程在場目睹,知悉其並未賺取差價云云:
1、證人董俊鋒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有與朱宏達一同向「東哥」購買海洛因,亦看過朱宏達向「東哥」購買海洛因後,轉交給綽號「阿寶」之温宗寶,1000元海洛因含袋重
0.3公克,淨重0.1公克,但確切時間、地點不清楚,朱宏達是以1000元向「東哥」購買海洛因,亦係向温宗寶收取1000元,有陪同朱宏達前往温宗寶住處,由温宗寶下樓,亦有分別與朱宏達各騎乘1輛機車共同前往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復興路口之公園,由朱宏達下車在路邊拿海洛因給温宗寶,當時温宗寶也有看到其,至於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新平加油站附近之婦產科診所前及臺中市大屯區大明路大明中學旁之某便利商店前,其則無印象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然其之證言,除核與被告所述係向「東哥」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後以800元轉售予温宗寶及1000元海洛因含袋重0.4公克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不符外,更與證人温宗寶證稱:
100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住處交易海洛因是朱宏達一人上來其住處樓上,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新平加油站附近之婦產科診所前交易海洛因,也是朱宏達一人前來,100年12月29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復興路口之公園內,則是有人騎乘機車搭載朱宏達前來交易海洛因,但騎乘機車之人是誰,其沒有看到,100年12月30日上午8時15分,是「東哥」載朱宏達前來交易海洛因,「東哥」不是董俊鋒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7頁至第99頁)有所歧異。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由證人董俊鋒所持用一節,業據證人劉俊杰於偵訊中證述明白(見101年度他字第154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宗〕第62頁背面),足認被告與證人董俊鋒關係匪淺,且證人董俊鋒曾揚言要揍證人温宗寶之事實,亦為證人董俊鋒所是承(見他字卷宗第72頁),是證人董俊鋒與證人温宗寶間顯有怨隙存在。準此,證人董俊鋒不無因與被告間之情誼、與證人温宗寶間之怨隙,而為維護被告之證詞,職是,證人董俊鋒之證詞顯不可採信。
2、另再觀之被告與證人温宗寶於100年12月份間,其他非屬本案起訴時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訴緝卷第119頁、第120頁、第122頁):①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6時12分6秒,被告表示「你就8百來啊,我叫他給你拿8百就好了」等語,其意應係要求證人温宗寶交付800元,被告再向上手拿取價值800元之海洛因,根本無被告所稱向上手購買1000元海洛因再以800元轉售予證人温宗寶之情事。②依100年12月27日下午1時57分37秒之通話內容,被告稱「現在都做1000元,8百沒辦法」,證人温宗寶稱「湊不到了」,被告稱「那沒辦法了」,其意應係現在市場係交易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惟證人温宗寶表示僅800元無法湊足1000元,被告即表示沒辦法以800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温宗寶。③依100年12月28日下午1時9分52秒之通話內容,證人温宗寶稱「現在我就8百底剛剛好啊,都沒差」,「 阿西 」稱「沒那個8百的,昨天人家說了啦,都9百起跳了」,被告稱「你再去湊1百啦」,其意應係指現在市場係交易價值900元之海洛因,惟證人温宗寶表示僅800元,被告即要求證人温宗寶湊足900元,始得交易。衡情,倘被告所辯其係因與證人温宗寶係多年之友人,故向上手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後以800元之價格轉售予證人温宗寶,則被告在證人温宗寶一再表示身上僅800元之情況下,被告即應表示沒關係,朋友一場,而後自行吸收不足之差價,焉有一再要求證人温宗寶補足差價,甚至於證人温宗寶無法補足差價時,即表示無法交易之理?是被告前開於原審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始核與事實相符。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海洛因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本案被告確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温宗寶有任何特殊之情誼,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温宗寶,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無疑義。
(六)此外,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温宗寶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之各罪間,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末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79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案所處之徒刑,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3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上訴人雖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然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98號、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有如前述,雖其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見原審訴緝卷第34頁、第63頁、第107頁背面、第109頁),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而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犯上揭全數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五)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温宗寶,固戕害證人温宗寶身心,但證人温宗寶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被告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販賣對象僅1人,每次販賣金額僅800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就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均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上開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東哥」即「 阿呆 」之成年男子等語,惟經原審函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該署函覆有關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 阿東 」,現由該署以101年度他字第7746號偵辦中,尚未查獲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4日 中檢輝實 101偵14957字第012126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嗣該署檢察官復以經調閱被告所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均無通話紀錄,顯見被告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是本案除被告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是「阿東」罪嫌尚有不足,而予以簽結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緝卷第110頁至第111頁),顯見本案尚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從據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予證人温宗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而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未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值非難,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酌被告販賣之次數為4次,販賣之對象為1人,其各次販賣數量尚微,所得不多,均為800元,合計共3200元,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卷宗第2頁),另審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但於原審審理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原審因而為必要詳實之調查,待原審判決後,再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其供詞反覆,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在科刑自不宜從輕,以免其生僥倖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2、未扣案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與購毒者温宗寶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3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應追徵其價額。
3、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金額,各為800元,合計為3200元,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4、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雖係被告持以與購毒者温宗寶聯絡所用之物等情,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並陳稱係向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借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34頁),而該門號之申請人確非被告,亦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礙難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所犯罪名及處罰│├──┼──────┼────────────┼──────────────┤│1│100年12月26│朱宏達於100年12月26日上│朱宏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日上午9時許│午7時59分19秒許,以其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諾││訴書│,温宗寶位於│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犯罪│臺中市東區東│話,與温宗寶持用門號097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事實│光園路33巷5│71129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欄一│號3樓之3住處│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朱宏│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達即以800元之價格,將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温宗│之。││││寶,得款800元。││├──┼──────┼────────────┼──────────────┤│2│100年12月26│朱宏達於100年12月26日下│朱宏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日下午4時30│午3時59分59秒許、4時9分│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諾││訴書│分許,臺中市│50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981│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犯罪│太平區新平路│582390號行動電話,與温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事實│新平加油站附│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欄一│近之某婦產科│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左列│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二│診所前│時地見面,朱宏達即以8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元之價格,將毒品海洛因1│償之。││││小包交付予温宗寶,得款│││││800元。││├──┼──────┼────────────┼──────────────┤│3│100年12月29│朱宏達於100年12月29日上│朱宏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日下午3時37│午8時41分14秒許、下午3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諾││訴書│分許,臺中市│22分47秒許、3時29分47秒│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犯罪│東區樂業路與│許、3時37分13秒許,以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事實│復興路口之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欄一│園│電話,與温宗寶持用門號09│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朱│之。││││宏達即以800元之價格(起│││││訴書載為不超過800元),│││││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温宗寶,得款800元。││├──┼──────┼────────────┼──────────────┤│4│100年12月30│朱宏達於100年12月30日下│朱宏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日(起訴書誤│午5時19分49秒許,以其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諾││訴書│載為10月30日│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犯罪│)上午8時15│話,與温宗寶持用門號097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事實│分許,臺中市│71129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欄一│大屯區大明路│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朱宏│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四│大明中學旁全│達即以800元之價格,將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家便利商店前│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温宗│之。││││寶,得款8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