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昱辰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 律師
陳宏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曾前往已滿18歲之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下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任職之遊藝場消費而結識甲女。緣甲女於101年8月20日晚上,因心情不佳而邀約乙○○前往KTV唱歌,原遭乙○○拒絕,嗣乙○○改向甲女表示願意與之前往KTV唱歌,並於101年8月21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友人 余信彰 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故鄉KTV」唱歌,乙○○並邀約其餘友人共約10人同往,期間並有飲用威士忌酒,迨至同日凌晨4、5時許,甲女已不勝酒力,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 余彰信 離開「故鄉KT
V」,乙○○於載送余彰信返回住處後,見甲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斜坐昏睡在副駕駛座上,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5時2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登記住宿219號房間,乙○○將甲女安置在上開房間床上後,即脫去自己之上衣及外褲,僅著內褲,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著手親吻甲女嘴巴,解開甲女上衣及內衣鈕扣,並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及下體,此時甲女察覺有異而逐漸清醒,見狀隨即推開乙○○,表示「不要」,並於同日上午6時27分26秒、7時7分30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55******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 謝傳聖 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內容訊息,向謝傳聖求救,乙○○乃停止行為,而未能性交得逞,並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單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離開「夏都汽車旅館」;甲女則因酒醉未完全退去,無法自行返家,乃自同日上午7時32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51分14秒止,以其持用門號0977******號行動電話與友人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於102年8月與甲女結婚)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始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游○○前往「夏都汽車旅館」接載甲女離開上開汽車旅館。甲女因感受辱而於同日晚上有自傷之行為,甲女母親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甲女表哥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處知悉上情後,即陪同甲女於101年8月22日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證人甲女為本案被害人,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而證人乙女、楊○○分別為甲女之母、表哥,另證人游○○於本案發生後已與甲女結婚,均係屬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甲女、乙女、楊○○、游○○均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證人甲女、余彰信、游○○、謝傳聖、甲女表哥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卷第23、37至40頁),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惟證人甲女、余彰信、游○○、謝傳聖、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證人甲女、余彰信、游○○、謝傳聖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經依法傳訊而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予以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證人甲女、乙女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甲女、余彰信、游○○、謝傳聖、楊○○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相關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條文所示,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即「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由醫師依上開規定對甲女驗傷及取證後,而由醫師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按諸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所調取告訴人甲女、證人謝傳聖、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甲女、謝傳聖、 郭哲勳 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0-41頁),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㈤卷附之「夏都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係
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載甲女、余彰信及邀約友人共約10人,一同前往「故鄉KTV」唱歌,期間並有飲用威士忌酒;於101年8月21日凌晨4、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余彰信離開「故鄉KTV」後,先載送余彰信返回其住處,並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搭載甲女前往「夏都汽車旅館」,登記投宿219號房間,並有在該處親吻甲女及撫摸甲女上半身;嗣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單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離開「夏都汽車旅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當天要載甲女回家,甲女說不要,才載甲女去汽車旅館,甲女當天沒有喝很多酒,在車上還有跟我聊天,還很清醒;我是與甲女手牽手進入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我和甲女都沒有脫衣服,也沒有摸甲女大腿、下體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①被告並無乘被害人甲女酒醉機會,欲與其發生性行為,本件有被設計仙人跳之虞:甲女與其母親乙女同住,案發當日甲女約被告外出唱歌,其母親也知悉,甲女整夜未歸,為何乙女不曾聞問,另乙女應於101年8月21早上6點多即知悉甲女在汽車旅館遭人性侵之事,卻未有任何處理,令人無法理解,且本件甲女尚未提告前,其母親即夥同不知名男子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被告拒絕,甲女始提出本案告訴;又本案訴訟進行中,甲女綽號「 愛妮 」之朋友,曾向被告女友甲○○表示,其曾聽甲女說過本案是故意要向被告騙錢,才會說自已酒醉,事實上甲女當天在KTV及汽車旅館都很清醒,甲○○聽聞上言後為查證事實,即約甲女在臺中市○○街美甲店見面,甲女亦自陳是故意要向被告騙錢,才說自已酒醉,甲○○所言核與證人余彰信於原審證稱甲女當天並無酒醉之情形相符;②證人謝傳聖、楊○○、游○○等人之證詞,有下列之疑點:甲女於101年8月21早上約5、6點左右打電話及傳LINE給證人謝傳聖,其內容既是求救,謝傳聖的處理方式竟是通知甲女表哥楊○○後,又去睡覺,顯與常理不符;而證人楊○○表示其通知甲女母親後,就未再過問,其與甲女很少聯絡,根本不管甲女是否被性侵;再者,甲女於101年8月21日早上5、6點即打電話給游○○,而游○○竟於同日10時許才前去載甲女,似乎早已知道甲女會安然無恙,是本案甲女雖打電話求救,但無人積極救甲女,而甲女之求救,似只是要留下被告性侵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凌晨零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甲女、余彰信,並邀約友人共約10人,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故鄉KTV」唱歌,期間並有飲用威士忌酒;同日凌晨4、5時許,被告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余彰信離開「故鄉KTV」,先載送余彰信返回其住處後,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夏都汽車旅館」,登記投宿219號房間,被告並有在該房間親吻甲女及撫摸甲女上半身;嗣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單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夏都汽車旅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警卷第3-5頁、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28-31、121頁、本院卷第40頁)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警卷第6-10頁、偵卷第20-22頁、原審卷第66-70頁)此部分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余彰信於偵訊、原審審理(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53-56頁)、證人郭哲勳於警詢、原審審理(偵卷第9-11頁、原審卷第57至60頁)分別證述綦詳,此外,並有「夏都汽車旅館」帳目清單1紙、「夏都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1紙(警卷第13、16-17、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甲女有於同日上午6時27分26秒、7時7分30秒許,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955******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傳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訊息予謝傳聖;另甲女自同日上午7時32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51分14秒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977******號行動電話與游○○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先後通話8次,其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游○○前去「夏都汽車旅館」接載甲女離開該處等情,亦經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警卷第8、9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66、68、69頁)指訴明確,並經證人謝傳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核退卷第7、8頁、偵卷第35頁背面、原審卷第60至63頁)、證人游○○於偵訊、原審審理(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甲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翻拍照片14幀、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門號0977******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警卷第18-21頁、原審卷第101頁、核交卷第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是甲女說不要回家,才載甲女去汽車旅館,甲女當天沒有喝很多酒,還很清醒等語。惟查:
⒈關於案發當日甲女飲酒情形及酒後精神狀態,業經證人甲女
於101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妳在大里故鄉KTV內喝多少酒?)洋酒是用威士忌杯子裝,純的酒大約一半,其他加水,我約喝4杯。」、「(妳平常酒量如何?)酒量不好,我喝兩手啤酒就茫了,我那天是第1次(漏載『喝』)洋酒。」、「(妳與乙○○是如何到汽車旅館?)我不知道。當時我因為喝醉了,我印象中我有從KTV內走出來,我坐上乙○○的車,我就沒有其他印象,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到汽車旅館。」、「(乙○○載妳至哪家汽車旅館?房號幾號?)我不知道我如何到汽車旅館房間,我醒來才知道他是載我到太原路的夏都汽車旅館。房號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7、8頁);於偵訊時證稱:「(後來發生何事?)唱歌到最後我就喝醉了,我記得我有用走的去乙○○的車上,後來我就不知道了;醒來時就在夏都汽車旅館了。」、「乙○○沒有問我要不要去汽車旅館,我也沒有跟他說好。」等語(偵卷第
20、2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妳清醒有意識嗎?)我發現被開鈕釦時有意識,但是很模糊。」、「(妳為何要跟被告到汽車旅館?)我不知道我人在汽車旅館。」、「(其他人證稱說被告要載妳回家,可是妳不願意回家,被告說要去汽車旅館,妳也說好,是否有此事?)我不可能這樣說,當時我沒有意識。」、「(妳離開『故鄉KTV』時的車上有無跟被告說妳要去哪裡?)沒有,我一上車就醉倒了。」「(在車上妳還有無說話?)沒有。」、「(在車上的男生後來在何處下車?)我不知道。」、「(對證人余彰信說被告有開車到遊藝場要妳下車,妳說不下車,後來被告才說要去汽車旅館,之後才送余彰信回住處,除了在遊藝場到余彰信住處前妳有小睡片刻外,其餘的時間妳都是清醒的,有無意見?)我一直都是躺在那裡怎麼會清醒,我不知道他在車上做什麼事情,我只知道我從『故鄉KTV』離開後來就在汽車旅館了。」、「(妳如何進入汽車旅館?)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66至68頁),前後所述其離開『故鄉
KTV』上被告車子時尚有意識,但上車後即無印象,不知如何到汽車旅館等情,互核一致。
⒉關於甲女於101年8月21日凌晨5時28分許與被告前往「夏都
汽車旅館」入住時,其精神意識狀態,業經證人即夏都汽車旅館人員郭哲勳於警詢時證稱:101年8月21日05時28分52秒許,有接待一部9662-WA號自小客車,安排其住宿汽車旅館,我看見該車前駕駛座右側載有1名女性乘客,當時看見那名女乘客時,她應該有喝酒,我看見那個女的醉倒趴在該車內駕駛座的中央扶手的地方,只看見那個開車的人將那名酒醉的女子扶正後,將住宿的錢2480元交給我,就載著那個酒醉的女子進入219號房,看起來那個女的已經酒醉,看他一直睡覺都沒什麼反應,精神狀況很不好等語(警卷第9-1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可否詳述車內情況?)我有看到被告及另一位女孩子,女孩子當時睡著了。」、「(女孩子怎麼睡的?)她撐著車子中間的扶手,身體略微向駕駛者斜躺。」、「(該女子是熟睡還是閉目養神?)不像閉目養神。」、「(你當時看到車內情況多久?)大概1、2分鐘。」、「(警訊中你說看到那名女乘客應該有喝酒,當時我看到那女子醉倒趴在車子中央扶手的地方,你是如何判斷的?)因為通常有講話,睡覺的人都會起來,醉的比較嚴重的客人我們都會比較注意,怕有時候會叫不醒。」、「(你在警訊中所說的是通常的情形嗎?)我有看到時該女子沒什麼意識。」等語(原審卷第57、59頁),前後所證情節亦相符合,衡之證人郭哲勳與被告或甲女間並無何特殊親誼、恩怨關係,僅因工作之故而接觸本案當事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必要及可能,所證自堪予採信。又證人郭哲勳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稱:「(你是自行判斷甲女當時喝醉的嗎?)是的。」「(你看到該女子實際上是酒醉還是在睡覺,你是否可判斷?)我無法很正確的判斷。」等語(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60頁);然其亦同時證稱:「(被告離開時你還在上班,當時你有無問被告該女子的情況?)我有問被告房間還有人嗎,被告跟我說該女子還在房間內。」「(你有無問被告何時退房?)被告離開後,我有打電話去房間確認,該女子有接電話,我聽電話的感覺對方意識不清,因為甲女都只有回答『 恩恩 』的聲音,所以我認為她意識不清。」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可見證人郭哲勳關於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夏都汽車旅館時,甲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斜坐副駕駛座上之證述,係依據其親自見聞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判斷,並非單純之主觀推測,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甲女於被告離開「夏都汽車旅館」後,自101年8月21日上午7時32分秒起至同日上午9時51分14秒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977******號行動電話,與游○○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游○○接甲女離開「夏都汽車旅館」等情,業如前述,而參之證人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夏都汽車旅館』接到甲女時,她的精神狀況不佳,意識算是半清醒,講話沒有重點,沒有聞到甲女身上有酒味,還是可以相互對話,甲女說她頭暈,走路左右搖晃,我進去房間內接甲女出來,我扶甲女上車,我哥哥把車停在旅館門口等語(原審卷第63、64頁),可知直至101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證人游○○前往「夏都汽車旅館」接送甲女返家時,甲女意識狀態仍非完全清醒,益徵證人郭哲勳前揭證言內容,確屬有據而可信。而依證人郭哲勳上開所證,足認甲女於上開時間由被告載至「夏都汽車旅館」投宿時,精神意識並非清楚,則甲女所指其於坐上被告車子後即因酒醉而意識模糊,不知如何到達夏都汽車旅館之說詞,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辯甲女當時意識清楚,且與之手牽手進入汽車旅館云云,顯非事實。
⒊再者,甲女於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27分26秒、7時7分30秒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55******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傳聖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即同日6時26分起至7時4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內容訊息向謝傳聖求救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轉身背對被告,拿手機打電話跟我朋友謝傳聖求救等語(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推開乙○○,並跟乙○○說我不要,然後背對乙○○,馬上打電話給我的朋友謝傳聖,電話通了,我就跟謝傳聖說他在哪,乙○○好像有發現,就想要再把我轉回去,我就沒有再講話,但是電話還是保持通話中,我就跟乙○○說不要,你走開,我一直喊不要,我等乙○○走了後,才跟謝傳聖說話等語(偵卷第2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謝傳聖在電話中說我在旅館發生的事,當時我問謝傳聖在哪,他說他在家裡睡覺,我在哭,他問我怎麼了,我就要求他來找我,他問我在哪,我跟他說我不知道自己在哪,謝傳聖就說怎麼會不知道自己在哪,他又問我跟誰出去,我就說跟客人出去,我說我本來在唱歌,可是後來喝醉了,現在不知道自己在哪裡,我有跟謝傳聖說客人有摸我,後來我發現被告還在我旁邊好像有點醒,就不敢講話,把手機放在旁邊,後來我就把手機掛掉等語(原審卷第66、69頁),核與證人謝傳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8月21日凌晨5點接近6點時,接獲朋友甲女求救電話,當時我還在睡覺,沒聽到她打給我的電話,直到當(21)日凌晨6時10分左右,看到她以LINE發訊息給我,內容已經從我的手機刪除,印象中內容大略是她被人帶到不知名的汽車旅館,要我去將她載回來,我看到內容就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撥打她的0977******號行動電話聯繫,問她發生了什麼事,她當時說話模糊不清,只說她跟1個男的在一起,我只在電話中一直聽到她一直大喊說『不要、不要』的話,只是她一直無法清楚告訴我她發生什麼事,直到我要她走出去看她在什麼地方後,她才告知我,她在臺中市○○路上的夏都汽車旅館,並要我去汽車旅館載她回家,當時因為我還在睡覺,我無法立即趕過去,所以就先以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撥打她表哥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她表哥這件事,然後她表哥跟我說他還想睡,他會打電話給甲女媽媽去處理。這件事我只知道這樣而已等語(核退字卷第8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大概5、6點左右,甲女先打電話給我,因當時我在睡覺,後來她有傳LINE給我,LINE我也沒有馬上看到,我是早上6點多才發現,才回撥給她,LINE的內容我只記得她有說到叫我救她,我回撥時她電話中也講不清楚,我問她說她在哪裡,她說她不知道她在哪裡,當時她一直在哭,一直講不清楚,我叫她出去外面看看她在什麼地方,然後我就跟她說我會打給她哥哥楊○○,楊○○是她表哥,我打電話楊○○說他妹妹不知道被帶去哪裡,後來甲女有打電話給我她在夏都,我再跟楊○○說甲女在夏都,但是楊○○沒有去載她,因為楊○○說他想睡覺,後來早上10點多,甲女說她回到家了;當時我們電話沒有掛掉,我一直聽到她說不要不要,後來她就說那個男生走了,她說那個男生要用她,但後來我問她有沒有怎麼樣,她就說沒事等語(偵卷第3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打電話的意思就是叫我救她,她說她不知道人在哪裡,我叫她去看在什麼地點,後來甲女又打電話告訴我,她在『夏都汽車旅館』;甲女說她喝醉酒被載到汽車旅館,甲女一直哭,問話也講不清楚,大致上只有這樣交談,這是第2通電話的內容;偵訊中稱有聽到甲女在電話中說不要,這是第2通電話,我有聽到甲女說不要,連續講了4、5次,當時電話是暢通的,甲女後來有跟我說那個男生走了,也是在第2通電話中聽到的,第2通電話通話很久,甲女說不要之後過一段時間,甲女又跟我說那個男生已經離開等語(原審卷第61頁)相符,並有上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1紙、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謝傳聖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紙、甲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翻拍照片14幀可佐。參之上開雙向通聯資料,顯示證人謝傳聖與甲女於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27分26秒、7時7分30秒許通話時間各為124秒、309秒,及被告係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單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離開「夏都汽車旅館」之事實,亦如前述,堪認甲女於101年8月21日上午7時7分30秒第2次撥打行動電話與謝傳聖通話之時間,剛好係被告離開夏都汽車旅館時間之前後,且該次通話時間確實長達309秒,再酌以證人謝傳聖亦確於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41分20秒至同日上午7時12分57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4次撥打甲女表哥楊○○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之傳述甲女遭載至汽車旅館之事,亦經證人楊○○於偵訊時(偵字卷第35、36頁)證述無訛,並有亞太電信明細帳單1紙(原審卷第94頁)在卷可考,堪認證人甲女、謝傳聖所證甲女於上開時間,在「夏都汽車旅館」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 謝聖傳 求救,被告當時且尚在該處之情節為真。又細繹上開訊息內容,甲女先後多次向謝傳聖表示「救我」,且向謝傳聖表示「我不知道我在哪裡」、「我喝醉叻」、「我在故鄉結果就變氣(應為『汽』之誤寫)車旅館」「(謝傳聖:「哪一間」)我不知道」、「我還在暈」等詞,並參以證人謝傳聖證稱其回撥電話予甲女時,甲女在電話中一直講不清楚,說她不知道她在哪裡,一直在哭,也一直聽到她說不要不要等情,益徵甲女前揭所稱其當時酒醉,不知自已是如何到達汽車旅館,並未同意被告帶其至汽車旅館之情節不假,否則,甲女於離開「故鄉KTV」時,若確如被告所稱並未酒醉,且同意與之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投宿,豈有無端撥打行動電話及密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內容訊息向謝傳聖求救,且一再表示其不知在哪裡之理,可見甲女首揭證述,關於其於離開「故鄉KTV」後,即因酒醉意識不清,醒來時即在「夏都汽車旅館」,沒有同意與被告一同前往「夏都汽車旅館」等情,應為可採。
⒋證人余彰信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你們離開時有幾人坐
被告的車?)4個人,被告、甲女、我和 廖鎮強 。」「(在車上你們有無講話?)有聊天,聊什麼忘了,甲女有跟我聊天。」「(當天有無人要送甲女回家?)當天甲女不想回家,當天被告先送廖鎮強回家,再送我回家。」「(在車上甲女有無說不回家要去哪裡?)被告有問不回家去汽車旅館好嗎,甲女也說好。」「(甲女離開『故鄉KTV』有無酒醉的樣子?)沒有。」等語(原審卷第53、55頁)。然證人余彰信於偵訊時係證稱:「乙○○載我跟甲女、還有1個朋友 劉世銓 回家,車上共4個人,先載劉世銓回家,之後要帶甲女,但是甲女不要回家,乙○○就先送我回家,之後他們去哪裡我就不知道了。」「(離開KTV時,甲女的精神狀況?)我認為甲女應該很清醒,但是究竟如何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36頁背面)。倘若被告於自用小客車上確有詢問甲女是否願意前往汽車旅館,甲女亦表示同意,且甲女曾於自用小客車上與余彰信聊天,則余彰信對於其返家後,被告與甲女係前往汽車旅館,以及甲女當時之意識狀態,理應知悉甚明,何以余彰信於偵訊時,竟表示「之後他們去哪裡我就不知道了」、「我認為甲女應該很清醒,但是究竟如何我不清楚」?再參之證人余彰信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甲女是否有在車上睡著?)剛開始還沒有,我忘了她何時睡著。」「(你說在車上甲女一開始沒睡著,後來就睡著,可是你剛剛說你下車時還沒睡著,你何時看到甲女睡著的?)甲女在車子快到我家時有睡著,後來有說話又醒來。」等語(原審卷第54、55頁),則甲女當時之意識狀態是否清楚,顯非無疑。況證人余彰信證述之上開內容,核與前揭證人郭哲勳證述甲女至汽車旅館時之精神狀態及上開相關事證明顯不符,益徵證人余彰信此部分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證人即被告女友甲○○雖於本院證稱:我於102年1月與被告
交往後,於同年3月間知悉本案之事,即請被告開甲女FACEB
OOK給我看,發現其內有一位我很好的朋友也是甲女姐妹,該朋友綽號「愛妮」,「愛妮」向我表示當時甲女根本沒有酒醉,是甲女媽媽要甲女騙錢,因甲女有跟「愛妮」說她沒有發生什麼事;102年4月間,我有請這位朋友約甲女出來見面,見面時甲女說她跟乙○○去唱歌,後來她跟乙○○去汽車旅館,我問她當時是否真的酒醉,她說沒有,過程中她是完全清醒的,她是為了氣她男友,讓她男友擔心,所以才跟乙○○去汽車旅館,並提到她被她媽媽發現時,剛好在割腕,講到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問她不是沒有發生什麼事情,為什麼要割腕,她說割腕是因為她與男友吵架,心情不好所以才割;我們之間的對話我都有錄下來,但後來因為我打電話檢舉甲女販毒,我看到警察來了,就拿香煙說要出去抽菸,包包、手機都沒拿,後來再進去時,我的包包不見了,手機被丟在沙發上,打開手機時,錄音檔都不見了,只剩下一個販毒的錄音等語(本院卷第76-80頁)。姑不論證人甲○○所證其聽聞「愛妮」表示本案甲女根本未酒醉,係甲女母親要甲女提告以向被告騙錢,以及其親聞甲女向之陳述甲女於案發時完全清醒,並未酒醉等情,除證人甲○○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衡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證人甲○○是於102年7、8月間向之表示甲女提告目的在騙錢等語(本院卷第42頁),然證人甲○○則證述其於102年4月間即與甲女見面,兩者之時間差距數月,則本案是否確有渠等所指上開情事,已屬有疑,又被告若確於102年4月或7、8月間即知悉證人甲○○發現上開有利於已之事證,為何於原審審理時未置一詞,迨至本案102年10月上訴之時始提出主張,事後對於究竟何時知悉此事,復與證人甲○○所為之證述截然不同,其舉證之延宕核與人性自衛防禦本能不符,有違常情。況證人甲○○既謂其係為蒐證而刻意約甲女見面,且事前為錄音之準備,竟未將其辛苦取得之錄音資料帶走以致逸失,亦有違事理之常,且甲○○既自承與甲女並不相識,第一次見面,衡之常情,設若甲女真有設詞誣陷被告而騙錢情事,當知謹慎守密,又豈可能將此隱私機密之事全盤告初次見面之甲○○,上開證述情節實與常情有違。再者,依據證人甲○○所述本案甲女當日並未酒醉,係甲女母親事後要求甲女謊稱自己酒醉對被告提告,以向被告騙錢之事實,可推知本案甲女遭被告帶往汽車旅館,並非甲女或其母親事先所安排者,則甲女於案發當時又豈可能事先預知其母親事後將據此向被告索要金錢,而安排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證人謝傳聖求救之橋段,以製造不利被告之證據,則證人甲○○所證上情之不合理,已甚灼然。復參之本件案發迄今,甲女、乙女均未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之求償乙節,除經被告自陳在卷外(本院卷第43頁背面),亦經證人乙女於本院證述明確,益顯被告及證人甲○○上開騙錢之說,容與實情不符,無法採信,亦無從據此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⒍綜合上情,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凌晨5時28分許,搭載甲女
前往「夏都汽車旅館」時,甲女確實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及所舉證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在汽車旅館時,我和甲女都沒有脫衣服,也沒有摸甲女大腿、下體云云。然查:
⒈被告在「夏都汽車旅館」219號房間,將甲女安置在房間床
上後,脫去自己上衣及外褲,僅穿著內褲,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親吻甲女嘴巴,解開甲女上衣及內衣鈕扣,並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及下體時,適甲女發覺有異而逐漸清醒,隨即推開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女於101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醒來時,我就發現我在汽車旅館內,我醒來時, 阿辰 在我旁邊,我的內衣遭人解開,阿辰上衣跟褲子都沒穿,我快醒來時,我覺得我有被阿辰上下其手,他摸我全身跟強吻我。」、「(加害人乙○○在汽車旅館內對妳做何事?)我半夢半醒時發現有人對我上下其手,親吻我嘴巴、摸我大腿與大腿內側,隔著內搭褲摸我下體,我下意識將他的手撥開,結果我就醒來,我發現我內衣釦子遭解開。」、「(妳在汽車旅館醒來時,當時妳與乙○○衣著與位置為何?)我醒來時,我們兩個都躺在汽車旅館床上,他躺在我左邊,乙○○他只有穿內褲,我的內衣釦子遭解開,外衣的第1顆釦子被解開,我下半身有穿裙子跟內搭褲。」等語(警卷第7、8頁),另於偵訊時證稱:「(醒來時發現何事?)我發現我在夏都汽車旅館,我要醒來時,有感到乙○○在摸我的胸部、腰以及我的下體,乙○○是隔著褲子摸我的下體,還有抱我,還有親我的嘴巴及脖子,而且當時我的內衣釦子是被解開的,但是上衣還沒有被脫掉,我當時是穿襯衫,下半身我是穿內搭褲跟裙子。」等語(偵卷第20頁背面),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脫妳的衣服?)上衣的鈕釦有開了幾顆和內衣的鈕釦也有開掉。」「(當時妳清醒有意識嗎?)我發現被開鈕釦時有意識,但是很模糊。」「(妳如何拒絕反抗被告解開你鈕釦?)被告解開鈕釦時我沒有反抗,因為我起來時才發現鈕釦被打開,我有推開被告的手。」「(被告有撫摸妳的身體嗎?)有。」「(可否詳述過程?)我發現時,被告正在摸我胸部,我有把被告的手撥開,當時我清醒了,而且被告還有摸我下體,我有反抗被告摸我下體,我也推開被告的手。」「(被告在摸妳身體時,妳的意識是否清醒?)清醒。」「(妳剛剛說被告有對妳上下其手,並撫摸妳,是否在妳半夢半醒時做的還是在妳清醒時做的?)清醒時做的,但我沒有力氣。」「(妳在警訊時所述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8頁。)警訊中所述是我第一時間去警察局,應該當時陳述才是正確的,被告在我半夢半醒時對我這樣做我才嚇醒的。」「(妳嚇醒後發現妳的內衣扣子被解開,外衣的第1個鈕釦也被打開,下半身的衣物有被脫掉嗎?)沒有。」「(妳嚇醒後被告當時的穿著?)只剩下1件內褲。」等語(原審卷第66至68頁),前後大致吻合,衡情若非親身經歷,當不可能印象深刻若此,所證自堪採信。
⒉且甲女於本案發生後,因情緒不佳,不知如何處理,而於10
1年8月21日晚上自行割腕,並將此事告知綽號「小米」之友人,經綽號「小米」之人將此事告知甲女家人,始由甲女之母帶同甲女報警處理,此經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乙女於本院結證:我於101年8月22日晚上(應為21日之誤,蓋本案甲女係於22日報案、驗傷)透過姪子楊○○得知本案後,就開始找女兒,找到後她就一直哭,坐也坐不住,一直抖,才發現她的手已經割得滿手都是血,手腕上都是血,還一直哭,問也問不出來,一直逼問她,才知道她前一天晚上跟乙○○出去,乙○○邀她去唱歌、喝酒,她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她已經醉了;甲女是割左手,有去看甲女傷口狀況,割了三、四十痕,模糊不清,看不出到底割了幾刀等語(本院卷第75頁)相符,且甲女於101年8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之結果,其左手腕確有數十條淺度直線傷痕、基底部紅腫之情狀,亦有甲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卷第47頁資料袋)在卷可佐。衡情,被告於101年8月21日早上6、7時許,在「夏都汽車旅館」內,若僅與甲女親吻及撫摸甲女上半身,甲女何以於清醒後,急於撥打行動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救我」等訊息向謝傳聖求救?復於返家後,產生巨大情緒波動,而自行割腕?凡此,足徵告訴人甲女前揭證述情節,應為真實而信。況被告係乘甲女酒醉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況而將之搭載前往「夏都汽車旅館」,業認定如前,衡情被告若僅意在對甲女為親吻、撫摸等猥褻行為,在其車上即可實施,當無大費周章將甲女載往汽車旅館之必要,是就被告刻意將甲女載往汽車旅館之舉措以觀,可知被告當時應有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意,則證人甲女所指被告當時僅著內褲,並有解開甲女上衣、內衣鈕扣,以及撫摸甲女下體等行為,核與常情無違而可信,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避重就輕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見甲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
狀態,認為有機可乘,搭載甲女前往「夏都汽車旅館」,將甲女安置在房間床上後,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親吻甲女嘴巴,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及下體,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性交」之行為,然被告除撫摸甲女下體外,同時脫去自己上衣及外褲,僅穿著內褲,且解開甲女上衣及內衣鈕扣,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而非僅止於乘機猥褻之犯意甚明。
㈥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甲女之母親乙女係於案發當日即101年8月21日晚上始知悉本
案情節,以及甲女、乙女迄今並未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之求償,均述之如前,辯護人上開所指乙女知情未予聞問、處理,以及索要賠償金60萬元等情,均未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據此抗辯本件有遭設計仙人跳之虞,純屬臆測,自無可採。
⒉甲女與證人謝傳聖係於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26分以通訊軟
體LINE互相傳送訊息,另甲女係於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27分26秒、7時7分30秒許,撥打電話向證人謝傳聖求救,且甲女於同日上午7時7分30秒第2次撥打行動電話與謝傳聖通話之時間,剛好係被告離開夏都汽車旅館時間之前後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謝傳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甲女在電話中有告知被告已離開等語(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61頁),而證人謝傳聖於同日7時7分30秒許與甲女通話後,亦有於同日7時12分57秒撥打話電話電絡甲女表哥楊○○,亦有上開亞太電信明細帳單可稽,是斯時證人謝聖傳、楊○○均已知悉被告已先行離開汽車旅館,甲女遭侵害之危險已然解除,則渠等縱因之未積極前去搭載甲女回家,亦無何違常之處。再者,證人游○○雖於同日7時32分即接獲甲女第1通電話,然甲女當時並未告知發生何事,且證人游○○起床後準備,並等候其哥哥開車前來,再一同前往「夏都汽車旅館」接載甲女等情,亦據證人游○○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4、65頁),則證人游○○在未確知發生何事,且無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未立即前去搭載,衡情亦無可疑之處,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未積極救援而質疑證人謝聖傳、楊○○、游○○之證詞,亦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雖聲請再行傳訊證人甲女、余彰信,以待證甲女至KTV
唱歌時有無攜帶皮包、離開時是否自己拿皮包、手機是否放在皮包、發現被告對之為妨害自主犯行時,如何取得手機等事實。然則,甲女於發現遭被告性侵害後,確以其持用之手機對外求援,已有證人謝聖傳及上開訊息翻拍照片、雙向通聯可證,至甲女當時是否將手機置於皮包內,如何取得,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甲女以待證甲女是否曾與證人甲○○見面,有無談及其係為向被告要錢始稱自己酒醉遭性侵等事實,本院衡之證人甲女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已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甚明,互核一致,且有前述相關具獨立證據價值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甲○○上開證述有諸多不合理、違常之瑕疵而無法採信,已如前述,亦無就此再次傳訊證人甲女之必要。再檢察官雖建請:如有必要,請將被告、甲女送測謊,並將甲女送請「心理衡鑑」等語。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對甲女為上開乘機性交未遂犯行,且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使依檢察官建議對被告及甲女實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本院因認無測謊之必要。再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係指暴露在極度創傷性之壓力源後所產生之特徵性症狀,在對性侵害被害人進行臨床治療過程中,研究者漸次描繪出性侵害被害人所特有之樣貌輪廓,稱之為「性侵害創傷症候群(RTS)」,其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一,係在經歷某種生活經驗外之壓力情狀後會出現之病症。性侵害創傷症候群原本是作為協助對於精神病患者診斷及治療之工具,並不具提供司法程序作為性侵害判準試紙之目的,亦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非充作發現據稱性侵害案件真實性之用途,其並非設計用來確認性侵害是否發生之檢驗與判斷之工具。又羞愧、罪惡、悲傷、抑鬱、沮喪、焦慮、害怕、驚嚇、易怒、解離、低自尊、無力感、缺乏信賴、過度警醒、注意力渙散或對性之認知與規範感到困惑,祇能說是遭受性侵害者一般可能會有的反應或反應之一,然不能謂係必然或通常會有甚或應該要出現之反應,蓋呈現出堅強、冷靜、自制或壓抑者,實亦非罕見。質言之,性侵害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心理條件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不盡然會有程度劃一之負面情緒或反應。亦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祇可能是受有性侵害之表徵但非必然,反之,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亦不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本案待證事項,參諸前揭證據資料,已臻明瞭,足為全案判斷之依據,被害人甲女是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相較於已明之前揭事證,不足動搖性侵害是否曾經發生之認定,所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均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
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無從同意性交之狀態,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脫去自己上衣及外褲,僅穿著內褲,親吻甲女嘴巴,解開甲女上衣及內衣鈕扣,並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及下體,而著手於乘機性交之行為,嗣因甲女發覺有異而逐漸清醒,始未能性交得逞,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係被告故意行為所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未遂罪。
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將妨害性自主行為,區分為性交及
猥褻兩類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或以性交之犯意,先對被害人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予以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為性交行為所吸收;若數行為中,有為猥褻,有為性交,或兼而有之,則應分別論處,不可不分情形而一律認為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被吸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親吻甲女嘴巴,並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上開乘機性交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將甲女載往汽車旅館,著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而不遂,致甲女因而身心受創,自行割腕,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以辯,迄今亦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行,係執陳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附表┌──┬────┬──────────────────┐│編號│時間│內容│├──┼────┼──────────────────┤│1│6時26分│甲女:(哭臉圖案)「救我」「救我」│├──┼────┼──────────────────┤│2│6時27分│謝傳聖:「???」│├──┼────┼──────────────────┤│3│6時29分│甲女:「救我」││││謝傳聖:「???」││││甲女:「我不知道我在哪裡」│├──┼────┼──────────────────┤│4│6時30分│謝傳聖:「怎麼了?」││││甲女:(哭臉圖案)││││謝傳聖:「怎麼說?」││││甲女:「我喝醉叻」││││謝傳聖:「從哪去的」│├──┼────┼──────────────────┤│5│6時31分│甲女:「不知道」││││謝傳聖:「......」│├──┼────┼──────────────────┤││6時32分│甲女:「我在故鄉結果就變氣(應為『汽││││』之誤寫)車旅館」(求救臉圖案)「我││││好怕」(臉圖案)「怎麼辦」││││謝傳聖:「......」「......」│├──┼────┼──────────────────┤│6│6時33分│謝傳聖:「有被怎樣嗎?」││││甲女:「沒有」│├──┼────┼──────────────────┤│7│6時34分│甲女:「他一直要用我」「我一直哭」││││謝傳聖:「誰?」│├──┼────┼──────────────────┤│8│6時35分│甲女:「客..人」││││謝傳聖:「跟妳媽說啊」│├──┼────┼──────────────────┤│9│6時36分│謝聖傳:「不會K他?」│├──┼────┼──────────────────┤│10│6時38分│甲女:「不要」「我不想讓我媽知道」││││謝傳聖:「他還在嗎?」││││甲女:「摁」│├──┼────┼──────────────────┤│11│6時39分│謝傳聖:「妳們怎麼去的」││││甲女:「好像他開車」│├──┼────┼──────────────────┤│12│6時40分│甲女:「他現在一直道歉」││││謝傳聖:「道歉是殺小?」│├──┼────┼──────────────────┤│13│6時42分│謝傳聖:「哪一間」││││甲女:「我不知道」│├──┼────┼──────────────────┤│14│6時43分│謝傳聖:「......」「問他啊」│├──┼────┼──────────────────┤│15│6時48分│甲女:「我真的不知道」│├──┼────┼──────────────────┤│16│6時50分│謝傳聖:「那妳直接走出去看在哪裡」│├──┼────┼──────────────────┤│17│6時52分│甲女:「我還在暈」││││謝傳聖:「......」「這樣怎麼救」│├──┼────┼──────────────────┤│18│6時53分│甲女:「對不起」(哭臉圖案)│├──┼────┼──────────────────┤│19│6時54分│甲女:「太原」││││謝傳聖:「太原什麼?」│├──┼────┼──────────────────┤│20│6時55分│甲女:「太原路夏度氣車旅館(應為『夏││││都汽車旅館』之誤寫)」││││謝傳聖:「幾段?」│├──┼────┼──────────────────┤│21│6時56分│甲女:「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接近漢口││││路」│├──┼────┼──────────────────┤│22│7時1分│謝傳聖:「......」「他有要送妳回去嗎││││?」││││甲女:「我不要」│├──┼────┼──────────────────┤│23│7時2分│謝傳聖:「......」│├──┼────┼──────────────────┤│24│7時4分│甲女:(哭臉圖案)│├──┼────┼──────────────────┤│25│7時13分│甲女:「對不起把你吵起來」「我在想辦││││法」│├──┼────┼──────────────────┤│26│7時15分│謝傳聖:「太誇張了」││││甲女:「摁,我知道」│├──┼────┼──────────────────┤│27│7時16分│甲女:「只是想放縱一次」││││謝傳聖:「知道是有用噢」││││甲女:「我不知道會這樣」│├──┼────┼──────────────────┤│28│7時17分│謝傳聖:「每次都這樣啊」││││甲女:「我真的不知道會這樣」「對不起││││」(哭臉圖案)│├──┼────┼──────────────────┤│29│7時23分│甲女:「你有要來載我嘛..沒有我要想辦││││法回去叻」│├──┼────┼──────────────────┤│30│7時25分│甲女:「一個人在這很害怕」│├──┼────┼──────────────────┤│31│7時43分│甲女:(哭臉圖案)│├──┼────┼──────────────────┤│32│7時57分│甲女:「樓下有聲音」(哭臉圖案)│├──┼────┼──────────────────┤│33│10時41分│甲女:「我到家叻,對不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