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七號上訴人 莊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原判決以上訴人莊建中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始返回社會,深感徬徨無助,又需照顧家中長輩,家務亦由上訴人獨立負擔,因身心壓力始施用毒品,現深感悔悟,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倘無逾越法定刑度,尚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而酌處其刑。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載稱︰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警方查獲上游,所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任憑己見漫詞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因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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