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時延琪 被告 郭福榮
顏常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45萬3475元,及其中230萬元,自民國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15萬3475元,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8月25日,將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郭福榮於民國102年9月30日邀同被告顏常寶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230萬元,借款期限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並約定按年息3.1%計算利息,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立即一次清償。詎被告自103年2月28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本金部分亦全部未清償,雖經催告,亦未依約償還,當已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郭福榮另於101年9月11日邀同被告顏常寶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自101年9月11日起至104年9月11日止,並約定按年息3.1%計算利息,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立即一次清償。詎被告自103年5月11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尚餘本金15萬2101元未清償,雖經催告,亦未依約償還,當已喪失期限利益。
㈢茲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告書及回執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郭福榮邀同被告顏常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