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耀堂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耀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耀堂犯數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耀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為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表:受刑人劉建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3.1.8│102.12.12│├────────┼─────────┼─────────┤│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撤緩偵│││2930號│字第26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604│103年度豐交簡字第││││號│8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30日│103年7月1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604│103年度豐交簡字第││││號│810號││判決├────┼─────────┼─────────┤││判決│103年5月14日│103年8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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