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並趁由 魏士傑 使用,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持隨手撿拾之石塊砸破副駕駛座車窗,再徒手竊取魏士傑所有,置放於車內之LV廠牌黑色側背包1個、ARMANI廠牌手錶1支,及魏士傑友人 張茂豐 所有,置放於車內之GUCCI廠牌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BottegaVeneta廠牌藍色長型皮夾、蘋果廠牌AirPodsPro藍牙耳機、小米廠牌20000mAh行動電源、1錢重之金元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物品,得手後再駕車離去。嗣經魏士傑、張茂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士傑、張茂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忠義(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毀損及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竊取ARMANI廠牌手錶1支、1錢重之金元寶、現金2萬3000元等物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並持隨手撿拾之石塊砸破由魏士傑使用且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再徒手竊取魏士傑所有置放於車內之LV廠牌黑色側背包1個,及魏士傑友人張茂豐所有置放於車內之GUCCI廠牌黑色側背包1個及內含之BottegaVeneta廠牌藍色長型皮夾、蘋果廠牌AirPodsPro藍牙耳機、小米廠牌20000mAh行動電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2000元等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魏士傑、張茂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圖14張、遭竊物品之樣式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9至59、61、65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取ARMANI廠牌手錶1支、1錢重之金元寶、現金2萬3000元等物品,然證人魏士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4日車子被砸破後,失竊LV包包、ARMANI的手錶,這支手錶我平時會隨身攜帶,當天因為去釣蝦場,怕水弄到,所以就放在車上包包裡,手錶是銀色金屬錶帶,裝電池的,是我自己購買的,買好幾年了;當天我們約好要去聚會,我知道張茂豐身上有帶2萬元現金,因為我有問他錢帶夠嗎?他跟我說他帶2萬元;張茂豐平常會帶1個金元寶的小吊飾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而能具體描述其遭竊手錶之外型、款式及張茂豐當日身上攜帶之現金、金元寶吊飾。證人張茂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4日魏士傑的車子遭竊,我失竊的財物有1個GUCCI的側背包、1個BV長夾、1個行動電源、1個蘋果藍牙耳機、1個小小的金元寶放在皮夾裡面、郵局及國泰的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現金2萬5000元,其中5000元是魏士傑放在我這邊的,所以我歸類成我皮夾內的;當天因為要去聚餐,所以我有帶2萬元現金,我有跟魏士傑講,金元寶的吊飾魏士傑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本院審酌證人魏士傑、張茂豐與被告互不相識,彼此間自無仇隙,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作證,又已與被告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況其等所述內容核與警詢所述一致,所證述之內容互核亦相符合,堪認證人魏士傑、張茂豐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然魏士傑所有之ARMANI廠牌手錶1支係放在其側背包內,張茂豐所有之金元寶是放在皮夾內,倘若被告未仔細翻找包包及皮夾內之財物,有可能未及發現,至張茂豐皮夾內有現金2萬5000元,其中5000元為魏士傑所寄放,業據證人張茂豐證述如前,核與證人魏士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同,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魏士傑、張茂豐上開證詞不符,要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砸毀車窗之目的,意在竊取車內財物,其所為之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10月、8月2次,有期徒刑7年10月部分,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見本院卷第91至1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與前案強盜等罪,均係財產犯罪法益,為罪質相似之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及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始終坦承大部分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分期賠償,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而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2人上開物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然金融卡及證件部分,業經告訴人張茂豐申請補發,亦據其證述在卷,而被告竊得之其餘財物,被告業以4萬元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憑,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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