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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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淳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 傅琮瑩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3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提存在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377號)。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請求裁定返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377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假扣押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377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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