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鴻
唐應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9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VC電線伍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應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VC電線伍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出監執行完畢」,應正為「於民國110年2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㈡、增列「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王志鴻及唐應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檢察官提出之被告王志鴻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25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510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被告唐應斌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為證據。
二、被告王志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2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唐應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2人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2人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2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然迄未與告訴人 羅有仁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PVC電線共10捆,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因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並非具體明確,難以區別2人實際分受之數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從而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各為PVC電線5捆,復均未據扣案,依法即應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96號被告王志鴻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應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鴻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出監執行完畢;唐應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6日出監執行完畢。渠等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王志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唐應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6月10日凌晨1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十二街口之登陽林映道建築工地,竊取工地內由羅有仁所保管之PVC電線約10捆,俟經羅有仁發現工地遭竊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有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被告唐應斌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三)告訴人羅有仁於警詢之指訴。
(四)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二、核被告王志鴻、唐應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志鴻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王志鴻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王志鴻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王志鴻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唐應斌於本案所為,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唐應斌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唐應斌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尚勳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