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澤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53號、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
1、2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利用向乙○○借用機車而取得鑰匙之機會,未經乙○○同意,複製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居處之大門感應扣及鑰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持上開複製之大門感應扣及鑰匙,啟門進入乙○○上址居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上午11時12分許,持上開複製之大門感應扣及鑰匙,啟門進入乙○○上址居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2萬5000元及5000元零錢(共計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甲○○於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國翔機車行,以每日租金700元之代價,向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用,約定租期自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56分至同年9月2日12時10分止。詎甲○○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賃期限屆至後未依約返還,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迄至同年9月6日仍未歸還。嗣經丙○○報警處理後,於同年10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與內新街交岔路口處,因甲○○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該處違規左轉,為警攔檢並實施盤查,因而查獲。
四、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4553卷第31至33頁;偵41153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88、117、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見偵41153卷第37至43、205至20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53卷第35至37頁)均相符合,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41153卷第31至3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1153卷第53至73、75至93、95至117頁)、告訴人乙○○租屋處照片(見偵41153卷第119至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153卷第125、127至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553卷第39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553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553卷第47頁)、國翔機車行機車租借基本資料【含切結書、本票及身分證、駕照正反面】(見偵4553卷第49至51頁)、新竹市政府109年1月20日府產商字第1090000190號函及所檢附之國翔機車行商業登記抄本(見偵4553卷第53至57頁)、密錄器翻拍照(見偵4553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曾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該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構成累犯。經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約束以避免觸法犯罪,然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其上開前案所犯均屬竊盜、侵占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就其所犯各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上開侵占、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乙○○、丙○○受有財產損害,且其前曾有過失傷害、多次詐欺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盜及侵占之金額或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學徒、家庭經濟小康、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附表編號1、2(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應就整體為非難評價等情狀,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大門感應扣及鑰匙1組,係被告所複製而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工具,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取之財物,為其各該次竊盜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
1、2所示)。㈡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侵占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553卷第4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大門感應扣及鑰匙1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大門感應扣及鑰匙1組、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