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原告 鄭鈞芷 被告 戴緯宸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戴緯宸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5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在十全一路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見十全一路上之號誌已轉為綠燈,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通過之車輛,逕行沿十全一路東往西方向起駛,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行駛,燈號黃燈時進入該路段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於行進中時相轉換,被告因上開疏忽,致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通過時,避煞不及,被告所騎機車前車頭與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前胸壁挫擦傷、右上臂瘀傷、右大腿瘀傷、右膝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40元、機車修理費16,850元、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合計11萬8,59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59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