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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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詳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35、3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至其曾任職之資源回收場行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過程並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其所竊得之7583-H2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尋獲且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附卷可查,該小貨車之鑰匙亦已歸還,並由被告之父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8500元,此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陳述明確(警卷第21、22頁),被害人實際上所受財產損害有限,及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8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9月22日4時許,搭乘某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小貨車,至其所任職、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資源回收場外,踰越該資源回收場圍牆後,徒手竊取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乙○○所管領之銅線1批(約10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裝入飼料袋裝內再丟出圍牆外,復至該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鑰匙後,踰越圍牆而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自小貨車而竊取,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銅線搬運至該自小貨車上,再駕駛該自小貨車離開現場,並將銅線變賣現金後花用一空,而將該自小貨車棄置在高雄市○○區○區路0○0號道路迴轉道上。嗣經乙○○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月24日10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該自小貨車(已發還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上開自小貨車及銅線遭竊之│││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高│事實。│││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影本各1紙││├──┼───────────┼────────────┤│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被告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及銅│││現場照片7張│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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