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廖文豪與廖○培為父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廖文豪於民國103年3月19日14時許,將女性友人帶至高雄市○○區○○路○○號14樓2人共同之租屋處,致廖○培心生不滿而阻止該女性友人離去。豈料,廖文豪為讓該女性友人順利離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拉扯廖○培之身體及手臂,廖○培仍拒不退讓,廖文豪再接續以手打廖○培3個耳光,因而致廖○培受有左上臂
2×2公分之瘀傷。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被告廖文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讓女性友人立即離去,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竟不念父女情分,未思理性解決,而以前述方式,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暴,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參酌告訴人之身體傷害尚非甚鉅,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暨被告前因罹患重度主動脈瓣狹窄併心臟衰竭,於
104年4月23日接受主動脈瓣置換術,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