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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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691號聲請人 周法甜 法定代理人 周一凡 相對人 歐睦尼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101年度親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9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認領子女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060元│卷附繳費收據三紙(3,000+││││2,000+530+530+6,000),││││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99元│卷附台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一││││紙,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2,5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