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蘇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於民國103年9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即103年12月4日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於103年9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就上開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部分,受刑人迄至本院
104年3月2日調查程序前尚未給付,為受刑人所是認,亦有被害人刑事請求狀1份附卷足稽,是受刑人迄至104年3月2日前尚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此情亦堪認定。經查:
㈠受刑人曾於103年11月14日向檢察官請求,准許其於緩刑3
年期間以分期方式,每月向公庫支付6000元,並陳稱:未有穩定工作收入且須扶養2名子女,而前夫因罹患癌症接受化療中故無能力分擔子女之教養費用,且其本身之亦因欠繳健保費仍處於分期付款之狀態等,實無能力一次向公庫支付20元等語,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3年度執聲他字第3671號卷宗屬實。惟本件經檢察官審酌相關事證後,仍命令受刑人須分6期繳納20萬元予公庫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他字第3498號卷 可佐 ,而受刑人於103年12月30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陳稱:縱經檢察官准許受刑人分六期支付20萬元予國庫,其仍無力負擔,仍請求檢察官准許於緩刑之3年內履行20萬元等語,此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
㈡則本院審酌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雖認有賦予受刑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惟原審已依該案個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情節而給予不同之緩刑條件,此觀原判決於理由中載明:「爰認被告 陳麗豔 、甲○○、 曲維誠林峻鍇高鴻祥姚依帆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依渠 等之犯罪情狀,認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衡酌渠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情節,就被告陳麗豔、甲○○、林峻鍇、高鴻祥宣告緩刑3年,被告曲維誠、姚依帆則宣告緩刑2年,且均諭知應向國庫繳納如主文各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即明。
㈢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陳稱:我從事汽車貸款業務,
收入不穩定,且尚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但我念大學的小孩也會半工半讀把打工的薪水給我,我願意每月向公庫支付
1萬元等情,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之戶籍結果,受刑人確已於90年間離婚,及確有長男長男莊○淳(現年19歲)、長女莊○媛(現年14歲)約定由受刑人監護等事實無訛,有卷附受刑人及其未成年長女之戶籍資料查詢單及本院104年3月2日訊問筆錄及受刑人104年3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本院職權調查受刑人102年度之財產所得,其於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約56萬餘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受刑人亦陳報其103年度9月至104年3月之薪資所得資料,顯示此7個月期間受刑人之總所得僅約為5萬餘元,有受刑人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考,則綜合上情,可知受刑人於102年間收入雖尚屬穩定,然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受刑人之收入狀況已不如從前,能否以受刑人至今尚未履行原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遽認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已非無疑。
㈣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宣告緩刑之目的,係使受
刑人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生活,並促使受刑人自我負責,遵守法律不再故意犯罪,乃法院考量有利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決定,且以緩刑負擔之方式,即有意使受刑人盡己之力履行公益,同時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而受刑人因係單親及亟需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尚且努力賺取生活費用,確屬無法負擔分6期支付20萬元予公庫,要堪認定。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曾於103年11月14日提出於緩刑期間內,每期6000元繳納上開緩刑判決金之請求,及其向檢察官表示沒有辦法分6期繳納上開緩刑判決金,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難認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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