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忠於民國104年2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10分,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仁東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具酒味,遂於同日14時1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前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573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歷經前揭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同類之罪,更見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幼稚園、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