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5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98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且均如期應訊,即無串證湮滅証據或逃亡之虞。被告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家有老母幼子,需被告照料。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且有人證物證可參,足認其犯嫌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之重刑,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無不得羈押之情形,自有羈押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犯運輸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且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主文載:「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足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未違憲。而法院於審理羈押案件時,除審認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外,尚需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意旨,審酌有無羈押必要。而此所謂有無羈押必要,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當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本件,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本院因而予以羈押,自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符,聲請意旨認無逃亡之虞云云,非無誤會。另有關被告家況,固值同情,惟並非合法停止羈押事由。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