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林柔安
5樓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啟用之,與原告立
有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
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結清日止,按年息17%計付
,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以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600元。惟被告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全數清償尚欠之消費款本金49,948元
及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8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
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最高計收6個月)。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17%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
,而原告請求之依延滯給付月數,給付100元至600元不等之
逾期手續費,其名雖為逾期手續費,實為約定違約金(此觀
約定條款第15條即明),而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
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
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
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
按1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
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
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