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
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在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
7鄰萬榮134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