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世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世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世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之記載,應補充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罰金18,000銀元確定,並於民國90年2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