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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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82號),本院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東山路之方向行駛,途經和順路與軍福十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沿軍福十六路往建和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輕微腦震盪、右手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肩部及左前臂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呈報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將另以簡易判決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