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上開路段一一三號之7-11便利商店前方,正欲右轉進入該便利商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方向行駛在乙○○之車輛右側。詎乙○○竟未禮讓直行之甲○○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甲○○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身體傷害,乙○○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業已達成調解而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甲○○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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