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9日105年度桃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陳志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然基於縱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路○○○號,交予身分不詳、署名「陳代書」之成年人,並依其指示將金融卡之密碼更改為「123456」,而容許放任「陳代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之被害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志榮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被告並於104年6月4日某時許,以宅急便方式,將存摺、金融卡,寄至臺中市○○路○○○號,交予身分不詳、署名「陳代書」之成年人,並依其指示將金融卡之密碼更改為「123456」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並有黑貓宅急便客戶收執聯、報紙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有被害人 吳明法 、 李建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 吳明法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李建成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證據附卷可佐,是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均匯入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帳戶等情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我看到報紙上的廣告,撥打上面的電話詢問對方貸款需要什麼證件,對方自稱「陳代書」,跟我說需要存摺、金融卡製造資金流動銀行比較會核貸,我就配合改密碼後,把我的存摺、金融卡寄給他。我沒有騙被害人,錢也不是我拿的云云。惟: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二)查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亦會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事關存戶個人之財產權益。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容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依一般常情,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不會交由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會深入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各種名目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可能以高價收購、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方式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業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然沒有推稱不知的道理。然而被告卻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一個素未謀面、不知真實身分、僅透過電話聯絡之人,則被告既然可以認識交付帳戶給該人,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然輕率的交付帳戶資料,對於該人果真將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結果,顯然是基於「預見其發生」而「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要貸款云云,然正常之貸款程序無需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該身分不詳之「陳代書」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辦貸款」、「製造資金流動」等等,已與正常貸款程序不同,而有可疑之處,又被告既知悉對方會使用該帳戶「製造資金流動」,表示被告知悉會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被告之帳戶,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陳代書」時,可以預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騙集團轉帳、提款之工具,被告卻未採取任何有效舉動防止他人遭詐騙,仍執意交出帳戶資料,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相當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後將款項匯入帳戶及提出,但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對其所提供帳戶資料,有可能會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集團的組織及犯罪手法也有所認識,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的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四)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增加被害人追尋損失及司法機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被害人遭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於法定刑範圍內而為量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建成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被告雖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然此屬被害人民事求償問題,原審既已審酌被害人遭受損失之金額而為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此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未扣案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可透過金融機構停止使用,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分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吳佩玲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尹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出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與地點│(新臺幣)││├──┼───┼─────────┼────┼─────┼────┤│1│吳明法│104年6月5日上午│104年6│15萬元│玉山銀行││││11時許,詐欺集團成│月5日下││帳戶││││員佯稱為友人 林俊叡 │午1時40││││││來電,因工程缺錢需│分││││││借款15萬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21│││││││5號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2│李建成│104年6月5日中午│104年6│3萬元│土地銀行││││12時許,詐欺集團成│月5日下││帳戶││││員佯稱為友人「 小張 │午1時15││││││」來電,因跑銀行3│分││││││點半需借款3萬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新北市蘆││││││款。│洲區集賢│││││││路217之│││││││2號凱基│││││││銀行蘆洲│││││││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