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66號原告 王徵聘 被告 王英杰
劉建甫 趙嘉翔 蔡明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0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王徵聘雖對被告王英杰、劉建甫、趙嘉翔、蔡明軒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書係將上開被告等列為詐欺集團成員,然依起訴書附表1之詐騙手法欄及被害人欄所示,原告為附表1編號1之被害人,而上開被告等人則係參與附表2、3之詐欺行為,與附表1編號1之被害人無關,而上開被告等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認定上開被告等未參與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實與上開被告等之行為無關,原告自不得對上開被告等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