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 陳秋滿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告 陳秋香
陳秋惠 陳俊志 (原名 陳卿文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泰旭 (原名 陳卿翔 )被告 陳柔燐 (原名 陳嘉君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邱又真 被告 李承恩 法定代理人 李銘達
黃雅婷 被告黃雅婷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秋霖 (原名 陳秋月 )被告 陳鼎炎
陳鼎讓 陳鼎煌 陳秋玲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被告 陳德峰
許秀英 查宥辰 (即 陳秋燕 之繼承人) 查豫 庈(即陳秋燕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或事實上處分權比例分配。
原告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兩造,依各該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僅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9-1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嗣原告具狀主張應就被繼承人陳 黃鳳琴 所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1分之1,各繼承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並追加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9-7地號土地)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97、
153、220頁),上開追加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屬訴之聲明之追加,又前揭追加之訴之當事人大致相同,且在場被告亦表示同意追加,應認該追加之訴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秋香、陳俊志、陳泰旭、陳柔燐、陳德峰、許秀英、查宥辰、 查豫庈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79-1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系爭17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開二筆土地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後附表一、三所示。另伊母親 陳黃鳳琴 於100年12月6日死亡,所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1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又上開土地及建物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伊得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79-1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及分割系爭179-7地號土地,請求均以變價方式分割。並聲明:㈠被繼承人陳黃鳳琴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1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陳秋香、陳秋惠、陳俊志、陳泰旭、陳鼎炎、陳鼎讓、陳鼎煌、陳秋玲、陳秋霖、陳柔燐、查宥辰、查豫庈依本院卷第286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割繼承。㈡兩造共有系爭179-1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並各依附表一、及依本院卷第286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㈢兩造共有系爭179-7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
二、被告陳鼎炎、陳鼎讓、陳鼎煌、陳秋玲(下稱陳鼎炎等4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陳鼎炎等4人抗辯:陳黃鳳琴已於95年12月間將其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1分之1贈與其子即陳鼎炎、陳鼎讓、陳鼎煌(各44分之1)及孫陳俊志、陳泰旭(各88分之1)(其二人之父 陳鼎圍 於91年間死亡),原告自無從再就陳黃鳳琴上揭事實上處分權主張遺產分割。況系爭建物於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畢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另原告雖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79-13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分割系爭179-7地號土地,然伊等在內之 陳胎 平全體繼承人早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僅得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再者,系爭建物之二樓(鋼鐵造建物)為陳鼎煌得 陳胎平 同意後出資興建,陳鼎煌自得依民法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向其他共有人主張應償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另被告陳秋惠、陳俊志、陳泰旭、陳柔燐、黃雅婷、李承恩、陳秋霖、許秀英係以:伊等同意全部變價分割。至被告陳秋香、陳德峰、查宥辰、查豫庈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背面):㈠系爭建物由陳胎平原始興建,由陳胎平取得原始所有權。
㈡陳胎平死亡後,陳胎平之全體繼承人協議(依92年4月11日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比例如下:①原告、陳黃鳳琴、陳鼎炎、陳鼎讓、陳鼎煌、陳秋燕、陳秋玲、陳秋霖、陳秋香、陳秋惠,以上10人各為11分之1。②邱又真、陳俊志、陳泰旭、陳柔燐,以上4人各為44分之1。
㈢陳秋霖於95年12月7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1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 李盛雄 。
㈣陳秋燕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1分之1出售予原告、陳秋惠及黃雅婷(此三人各取得33分之1)。
㈤李盛雄於97年5月26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1分之1贈與李承恩。
㈥邱又真、陳柔燐於100年5月31日將其等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44分之1分別贈與陳俊志、陳泰旭。
㈦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比例,最後變更如下:①陳黃鳳琴、
陳鼎炎、陳鼎讓、陳鼎煌、陳秋玲、李承恩、陳秋香,以上
7人各為11分之1。②黃雅婷為33分之1。③原告、陳秋惠各為33分之4。④陳俊志、陳泰旭各為44分之2。
㈧陳黃鳳琴(100年12月6日死亡)與陳胎平生前共育有10名子
女。陳黃鳳琴之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下:①原告、陳鼎炎、陳鼎煌、陳鼎讓、陳秋玲、陳秋霖、陳秋香、陳秋惠,以上8人各為10分之1。②查宥辰、 查豫念 (此二人為陳秋燕【105年9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各為20分之1。③陳柔燐、陳泰旭、陳俊志(此三人為陳鼎圍【91年12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各為30分之1。
四、原告主張:陳黃鳳琴所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1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云云。然為陳鼎炎等4人所否認,並辯以:陳黃鳳琴於95年12月間贈與系爭179-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其子即陳鼎炎、陳鼎讓、陳鼎煌及孫即陳俊志、陳泰旭(其父為陳鼎圍)之同時,一併贈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其子及孫等語。經查:
㈠陳鼎炎於本院證稱:伊父母生前就有說系爭建物是給兒子(
伊父親生前,系爭179-13地號土地仍為國有),後來系爭179-13地號土地買回後,大約94、95年間,伊母親說其就系爭179-13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179-7地號土地持分要過戶給兒子,是伊載伊母親一起去代書事務所辦理,伊記得伊跟伊母親分兩次過去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正背面),經核其證詞與陳黃鳳琴就系爭179-13地號土地、系爭17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情形及時間相符(按:陳黃鳳琴分別於94年1月18日、95年11月15日將其就系爭179-7地號土地、系爭17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陳鼎炎、陳鼎讓、陳鼎煌、陳俊志、陳泰旭等人,見本院卷第60、61、256、257頁異動索引)。另參諸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由陳鼎煌占有使用迄今,且據證人 陳卿益 證稱:伊一家人(父親陳鼎煌、伊媽媽、伊姐姐及弟弟)從伊國小就搬到系爭建物內與陳黃鳳琴一起住(直到陳黃鳳琴往生),除上大學期間住宿外,伊一直住在那裡直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衡情,陳黃鳳琴生前由其子陳鼎煌長期照顧,其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鼎煌等人,並非無由。綜上,陳黃鳳琴於95年間確將其就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1分之1分別移轉予其子陳鼎炎、陳鼎讓、陳鼎煌各為44分之1,及其孫陳俊志、陳泰旭各為88分之1,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陳黃鳳琴既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事宜,衡情應會一
併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竟未為辦理,足見其未曾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讓與陳鼎炎、陳鼎讓、陳鼎煌、陳俊志、陳泰旭等人云云。然查,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僅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人之認定並無絕對關聯,原告此主張,顯不足採。從而,陳黃鳳琴既已於生前贈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1分之1予其子及孫,已如前述,原告訴請該部分遺產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本件B屋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甲既為原始起造人,自已取得所有權,
乙、丙、丁為甲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B屋所有權,僅因B屋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B屋「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就乙、丙、丁所繼承取得B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且毋需辦理繼承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考)。
經查:
㈠承如前述,陳黃鳳琴已於95年間將其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11分之1分別移轉予陳鼎炎、陳鼎讓、陳鼎煌各為44分之1,另陳俊志、陳泰旭各為88分之1等節,則各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比例應如後附表二所示;另各共有人就系爭179-7、179-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後附表一、三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 司桃 調字第17號卷,下稱 司桃調卷 ,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次查,系爭179-13地號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保護區土地(見司桃調卷第32頁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另系爭179-7地號土地為旱地(見本院卷第156頁登記謄本),核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以系爭179-7、179-1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應無不合。
㈡陳鼎炎等4人雖辯稱系爭建物於辦畢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
分割,另陳胎平之繼承人間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僅能訴請依該協議履行,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云云。然查,依上開說明意旨,建物縱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繼承人仍得繼承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毋需辦理繼承登記(現實亦無從為繼承登記),即得訴請裁判分割,被告等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又查,陳胎平之繼承人依92年4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早已將系爭179-7地號土地辦畢繼承分割登記,並各自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254至262頁);另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比例如不爭執項事項㈡),甚於繼承後出售或贈與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㈥)(註:系爭179-13地號土地並非陳胎平之遺產),足見陳胎平之繼承人已就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早依該遺產分割協議履行完畢,惟系爭179-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經遺產分割後既仍呈「分別共有」狀態,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陳鼎炎等4人空言辯稱應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不得分割云云,顯係無稽。
六、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對於本件分割方式無法協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書可參(見本院司桃調字卷第46頁),本件顯無法以協議方式進行分割。次查,原告主張系爭179-1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合併變價分割,另應變價分割系爭179-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已獲到庭共有人陳秋惠、陳俊志、陳泰旭、黃雅婷、李承恩、許秀英等均表示贊同。又陳鼎炎等4人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不同意變價分割云云(見本院卷第293頁背面), 惟渠 等前曾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38頁),且於訴訟中亦未曾提出任何分割方法。斟諸系爭179-1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一棟(二筆不動產共有人均一致,且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亦均相同,各如後附表一、二所示),而該建物不能脫離基地單獨存在,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由任一共有人同時受分配該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其餘共有人則受分配土地,則該受分配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者,勢將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3項參照),然原告或到庭共有人間並無任何人提出願意補償金錢予他共有人之意願(甚至未曾有共有人表達對於系爭建物及土地應以原物分配於己方之意願),則如強行以上述之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分割予任一共有人,均屬不適當,且其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認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至系爭179-7地號土地並非方正(見司調卷第10頁),雖單純依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各人所分得之土地不致過於零碎以致無法利用,然原告及到庭共有人均無意願原物分割取得土地(僅被告陳德峰【應有部分僅8%】未曾到庭表示意見),如強行分割予各共有人,明顯違反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益徵系爭179-7地號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惟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將所得價金予以分配,即可藉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提高變賣本件分割房地之價格,不僅使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增加,亦可解決共有人對本件分割房地使用方式不一而受益狀態不同之情形,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且此亦為陳鼎炎等4人以外之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分割方式,故應認系爭179-1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應以變價方式分割,另系爭179-7地號土地亦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各按如後附表一至三所示應有部分或事實上處分權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亦符公平原則。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179-1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及系爭179-7地號土地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認應採變價方式之分割方法,並各按兩造如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或事實上處分權比例分配價金。另原告訴請被繼承人陳黃鳳琴所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1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李珮瑜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呂欣蓉附表一:
┌────────────────────┐│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段179-13地││號土地(面積841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鼎炎│5/44│├──┼───┼─────────────┤│2│陳鼎讓│5/44│├──┼───┼─────────────┤│3│陳鼎煌│5/44│├──┼───┼─────────────┤│4│陳秋玲│1/11│├──┼───┼─────────────┤│5│陳秋滿│4/33│├──┼───┼─────────────┤│6│陳秋香│1/11│├──┼───┼─────────────┤│7│陳秋惠│4/33│├──┼───┼─────────────┤│8│陳俊志│5/88│├──┼───┼─────────────┤│9│陳泰旭│5/88│├──┼───┼─────────────┤│10│黃雅婷│1/33│├──┼───┼─────────────┤│11│李承恩│1/11│└──┴───┴─────────────┘附表二:
┌────────────────────┐│門牌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共有人│事實上處分權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鼎炎│5/44│├──┼───┼─────────────┤│2│陳鼎讓│5/44│├──┼───┼─────────────┤│3│陳鼎煌│5/44│├──┼───┼─────────────┤│4│陳秋玲│1/11│├──┼───┼─────────────┤│5│陳秋滿│4/33│├──┼───┼─────────────┤│6│陳秋香│1/11│├──┼───┼─────────────┤│7│陳秋惠│4/33│├──┼───┼─────────────┤│8│陳俊志│5/88│├──┼───┼─────────────┤│9│陳泰旭│5/88│├──┼───┼─────────────┤│10│黃雅婷│1/33│├──┼───┼─────────────┤│11│李承恩│1/11│└──┴───┴─────────────┘附表三:
┌────────────────────┐│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段179-7地││號土地(面積3,523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鼎讓│5/48│├──┼───┼─────────────┤│2│陳秋玲│2/12│├──┼───┼─────────────┤│3│陳秋滿│1/12│├──┼───┼─────────────┤│4│陳秋惠│1/12│├──┼───┼─────────────┤│5│陳鼎炎│9/48│├──┼───┼─────────────┤│6│陳俊志│5/96│├──┼───┼─────────────┤│7│陳泰旭│5/96│├──┼───┼─────────────┤│8│陳德峰│1/12│├──┼───┼─────────────┤│9│李承恩│1/12│├──┼───┼─────────────┤│10│許秀英│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