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等罪,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其餘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參(詳執行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7月至000年0月間,兼衡受刑人為79年次、所犯各罪於前次定刑時所減輕之幅度、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110年11月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23號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23號111年9月6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96號2同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111年4月15日17時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85號112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85號112年2月22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10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2月(不得易科)110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112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112年11月8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62號4同上有期徒刑5年3月(不得易科)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3至4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