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 莊勝能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被告 邱晟禕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以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省、貴州省參與「資本運作」集團(下稱系爭集團),獲利可觀為由,遊說原告出資參加系爭集團,並保證必定獲利,又稱如原告參加後獲利不如預期,隨時可退出並全額取回出資。原告因而於105年00月間在高雄市○鎮區○○○巷0○00號被告所經營公司之大貨車停車場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被告,由被告為原告匯款予系爭集團並辦理參加系爭集團之程序。嗣原告向被告詢問系爭集團獲利情形,及未曾交付任何獲利之原因,然被告均藉詞推託,且迄今均未提出有將原告交付之前揭款項匯款至系爭集團之匯款單據,顯私自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被告將原告交付之100萬元據為己有,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兩造於110年10月10日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彪豐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11年10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3965300號函、彪晟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55至73頁),上開證物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並經證人 裴沛琪 即原告前配偶到庭證稱:原告有請我拿100萬元給被告,我騎機車拿去被告的車廠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冠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