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詢問其就本案之意見,其回覆:檢察官漏未審酌前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9號數罪,請求法院調閱上開資料,更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者,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而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尚不得自行向本院提出聲請。從而,法院僅得在檢察官所聲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請,本院礙難審酌。受刑人應本於前開規定,向檢察官另提出請求,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0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6號112年9月27日同左112年11月10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40號112年11月20日同左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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