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宏逸
張達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29號、107年度偵字第19953號、107年度偵字第1719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癸○○、庚○○因需錢花用,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起,明知綽號「 陳治源 」、「太陽」、「魚老闆」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人擔任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犯罪集團,取款車手可取得提領款項4%之報酬,竟為牟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陳治源」、「太陽」、「魚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治源」之人以facebook即臉書社群軟體與癸○○聯繫,告知癸○○至臺中火車站之特定寄物櫃拿取廠牌不詳之工作手機2支、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未扣案),癸○○將其中1支工作手機及部分提款卡、密碼交予庚○○,並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丑○○○、午○○、甲○○、戊○○、辛○○、己○○、寅○○、巳○○○、丙○○、子○○、丁○○、辰○○、壬○○、乙○○施用詐術後,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癸○○、庚○○即依從工作手機所裝設之微信通訊軟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太陽」;易信通訊軟體暱稱「魚老闆」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癸○○於當日提款完畢後,將渠等應獲得之報酬扣除後,將餘款及工作手機放置於臺中火車站之特定寄物櫃,並通知「太陽」、「魚老闆」前往拿取,渠等再分配癸○○取得提領金額1%、庚○○取得3%之報酬,嗣經警循線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甲○○、戊○○、辛○○、己○○、寅○○、巳○○○、丑○○○、丙○○、子○○、丁○○、辰○○、壬○○、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癸○○、庚○○於警詢時之陳述:上開被告等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彼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惟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部分,係屬證人之身分,渠等經具結之部分,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違反加重詐欺罪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癸○○、庚○○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第64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癸○○、庚○○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丁○○、辛○○、己○○、寅○○、乙○○、壬○○、丙○○、丑○○○、子○○、午○○、甲○○、戊○○、巳○○○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1174號卷(下稱警卷)第19至21頁、第30至34頁,107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反面至10頁、第17至18頁、第22頁反面至24頁、第30至31頁、第40頁反面至44頁、第60頁反面至62頁、第66頁正反面、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462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9頁反面至51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67至68頁、第94至95頁],並有107年4月13日台中市○區○○路○○巷○號力行郵局監視器照片9張、帳戶 袁翎娟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份、告訴人丁○○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袁翎娟帳戶個資檢視、員警107年5月1日偵查報告書、戶名 姬小青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袁翎娟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戶名 張正和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告訴人辛○○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8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2份、告訴人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手機通話紀錄、存摺影本、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丑○○○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子○○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等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5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癸○○(原名 彭建中 )之汽/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07年5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107年聲搜字0008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偵辦癸○○、庚○○詐欺車手案相片紀錄表提領畫面、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52張、戶名 李芷涵 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芷涵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李春瑄 之新竹光華街遊局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午○○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巳○○○提出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詐騙簡訊、107年6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年7月
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頁、第16至18頁、第22至29頁、第36至43頁,他卷第2至3頁、第7至9頁、第11至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22頁、第24頁反面至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40頁、第46至60頁、第62頁反面至65頁反面、第67至70頁、第72至89頁,偵卷一第2至3頁、第10至18頁、第28至31頁、第37至49頁、第51頁反面至74頁、第76頁反面至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93頁、第95頁反面至102頁反面、第104至107頁、第109頁反面至114頁、第
116至123頁、第127至133頁、第139至147頁反面、第149頁反面至155頁,偵卷二第36至44頁反面,偵卷三第17至2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14之被害人丑○○○等14人,因被告癸○○、庚○○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4「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日,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由被告癸○○、庚○○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微信軟體暱稱「太陽」、易信通訊軟體暱稱「魚老闆」之成年人,再以上開通訊軟體,指示被告癸○○、庚○○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所示之時日,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被告癸○○、庚○○提領完畢後,自行抽取應得之4%報酬後,將餘款、工作手機放置於臺中火車站之特定寄物櫃,再由被告癸○○通知詐騙集團上手等節,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復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亦不以事前謀議為限,事中參與亦可;又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若係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而衡諸社會常見的電話詐騙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取款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今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指揮並派人出面提領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且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
1.本案被告癸○○於107年4月12日在臉書網頁見「日薪、當日現領、能領多少看你能力」之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治源」之人聯繫,「陳治源」告知工作內容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指示被告癸○○至臺中火車站之置物櫃拿取工作機、提款卡,被告癸○○復介紹被告庚○○共同為之,藉此向上手要求較高之報酬,而被告庚○○於本案之前即曾從事詐騙集團之車手,知悉車手報酬之行情等節,為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頁正反面、第160頁反面至161頁),被告庚○○於偵訊時亦稱:
癸○○把卡片交給伊時,伊就知道是做詐欺,因為癸○○給伊太多張卡片,也沒有說提款卡怎麼來,只說要領錢,伊就知道是領詐欺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正反面)。又參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被告癸○○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蜜蜂」之人,於107年4月13日傳訊息與被告癸○○稱:「公司那邊會向娃娃詢問,娃娃就是提供卡片以及存摺的人頭」、「一定要等公司那邊提供給我們再進行操作」、「如果過程中錯誤一次的話,就要先放在旁邊向公司那邊仔細詢問」、「不然醜(應為錯)3的話就鎖卡」、「每一張定要寫上名字以供辨識,然後拍的時候一定要拍到帳號那一面」等語,有該行動電話裝設之微信通訊軟體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被告2人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時,即知悉渠等所為乃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再依卷證資料,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丑○○○等人,乃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機房話務人員,假冒網路購物訂單錯誤、親友借款等名義向其施詐,致使被害人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癸○○、庚○○管領之人頭帳戶內,被告癸○○與庚○○再接受工作手機內裝設之微信通訊軟體「太陽」、易信通訊軟體「魚老闆」之指示提領特定金融卡之款項;被告癸○○並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小伍 」之名義,將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照片傳送與上手等節,亦有被告癸○○持用之三星行動電話裝設之微信通訊軟體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2頁)。足認被告癸○○、庚○○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被告癸○○、庚○○擔任集團之車手,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上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保有詐騙之犯罪所得,顯然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均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而各自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渠等持卡提領款項,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手,乃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縱使其等所參與者並非實際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縱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2.據上說明,被告癸○○、庚○○雖係分擔提領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4之14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作,然其等彼此之間、及與上開詐欺集團微信暱稱「太陽」、易信暱稱「魚老闆」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庚○○與上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僅為直接或間接之聯絡,亦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等既知悉其所各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2人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全部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4之14名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無論由被告癸○○或庚○○出面提款,均應同負全責。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癸○○於偵訊時供稱:在臉書上應徵伊工作的人叫「陳治源」,另外伊收到工作機後,指示伊取款的是在通訊軟體叫「太陽」之人,易信上手叫「魚老闆」,都是綽號「魚老闆」叫庚○○去領,叫伊去提領的是微信暱稱「太陽」之人,伊的工作手機裝設微信、易信兩種軟體都有,庚○○的工作機只有裝設易信,工作結束後,上手會通知伊把工作機、領到的錢放到火車站的置物櫃內,伊與庚○○自行把報酬拿起來,再把餘款放到置物櫃等語(見偵卷一第160頁反面至161頁);被告庚○○於警詢供稱:癸○○有給伊一支工作機,工作機有一個名叫「易信」的APP,裡面有一個好友名稱「魚老闆」會指示伊何時、用哪一張金融卡提領多少錢之贓款,伊拿到卡片時密碼都設定為112233,提款完後伊將款項及提款卡、工作機交予癸○○等語(見偵卷二第18頁反面至19頁,警卷第6頁、第7頁)。又依被害人午○○等14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癸○○、庚○○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佯稱告訴人、被害人等於網路上重複訂購,將發生重複扣款;抑或佯裝為被害人之親友,有急用需借款之情形,而撥打電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陳治源」、「太陽」、「魚老闆」所屬詐騙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內,並指示被告癸○○拿取該帳戶之提款卡,「太陽」、「魚老闆」指示被告癸○○、庚○○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再交由癸○○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手。且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之短短2日內,即有14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並經被告癸○○、庚○○提領款項完畢,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被告癸○○在犯罪組織中,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提領款項予上手;被告庚○○則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渠等均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被告癸○○、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並非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渠等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後,其需聽從「太陽」、「魚老闆」之指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及將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渠等可自提款款項中抽取4%為報酬,渠等參與之犯罪集團自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罪,需聽從上級成員指揮並受監督,以此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被告癸○○、庚○○上開所辯,尚屬無稽。㈣綜上所述,被告癸○○、庚○○參與「陳治源」、「太陽」
、「魚老闆」為首、以實施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以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丑○○○等14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癸○○、庚○○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太陽」、「魚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雖有以被害人等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要求被害人等操作自動櫃員機,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打電話之方式予各被害人等施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午○○、甲○○、戊○○、辛○○、己○○、寅○○、丙○○、子○○、丁○○、辰○○、 許彩玲 、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如上所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尚有違誤,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被告等所犯法條之條、項仍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3231號),與本案起訴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亦可參照)。從而:
1.本案被告癸○○、庚○○自107年4月12日起參與綽號「陳治源」、「太陽」、「魚老闆」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7年4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為本案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渠等所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審酌其於參與時集團成員即告以須隨時待命準備提款,是此部分與其嗣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渠等共同於附表一編號
2至14所示時、地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之犯行,縱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其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癸○○、庚○○就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2.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另指派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太陽」、「魚老闆」指揮被告癸○○、庚○○提領詐欺款項,並由被告癸○○與上手聯繫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工作手機及贓款,是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癸○○、庚○○、微信綽號「太陽」、易信綽號「魚老闆」、臉書綽號「陳治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所示加重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施用詐術」欄位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丑○○○等14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部分,以及被告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等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癸○○、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癸○○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
輕鬆賺取報酬,而加入「陳治源」、「太陽」、「魚老闆」為首之詐騙集團,並邀被告庚○○亦加入該集團,而被告庚○○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曾於99年間因加入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擔任取款車手一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明知被告癸○○要約加入者為詐騙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仍為自己不法所有,渠等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親友間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念及被告癸○○、庚○○犯後均坦認參與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在日月潭從事港口維修之粗工,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情況欠佳;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供被告癸○○用以與被告庚○○聯繫本件加重取財犯行,以及傳送本案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表、存摺、金融卡訊息所用之物,有被告癸○○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軟體、微信軟體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本卷第101至112頁),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癸○○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癸○○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癸○○所有,惟為被告癸○○本案犯罪之後,由被告庚○○贈與被告癸○○一事,業據被告癸○○、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乃被告癸○○於本案犯罪後始取得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再被告癸○○、庚○○用以與詐騙集團上手聯繫之工作手機
2支,以及提款所用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均未扣案,雖為被告等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等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1.被告癸○○於偵訊供稱:伊與庚○○可自領得之現金取得4%之報酬,因為庚○○是真正的車手,伊一開始跟他講的時候,庚○○就知道車手的報酬,伊後來把比較多的報酬給他,伊拿約1萬2000多元,實際給庚○○2、3萬元以上等語(見偵卷一第160頁反面、第161頁),被告庚○○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自領得的現金中分得3%,是癸○○交給伊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應為被告癸○○取得1%、被告庚○○取得3%應堪認定。
2.是被告癸○○、庚○○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被害人等之犯罪所得,應各為附表三編號1至14沒收欄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等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1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表一┌─┬───┬──────┬──────┬────┬───────┬───┬──────┬────┬────┬─────┐│編│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影像畫面││號││││(新臺幣││││(新臺幣││││││││)││││)│││├─┼───┼──────┼──────┼────┼───────┼───┼──────┼────┼────┼─────┤│1│ 曾蔡幸 │詐欺集團假冒│107年4月12日│225,000│玉山銀行臺南分│庚○○│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芝│親友聯絡被害│12時21分│元│行││12時48○○○區○○街│第42頁正面││││人,偽稱向其│││帳號││││22-3號1│編號09││││借款周轉,要│││:000-000000000││││樓-全家│││││求被害人匯款│││7643││││超商臺中│││││。│││戶名:張正和││││一中漾店│││││││││││││││││││││├──────┼────┼────┼─────┤││││││││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12時50○○○區○○街│第42頁正面││││││││├──────┼────┤9號1樓│編號10│││││││││107年4月12日│20,000元│- 水利大 ││││││││││12時50分││樓│││││││││├──────┼────┤││││││││││107年4月12日│20,000元│││││││││││12時51分│││││││││││├──────┼────┼────┼─────┤││││││││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12時56○○○區○○街│第42頁反面││││││││├──────┼────┤129號-│編號11│││││││││107年4月12日│20,000元│全家臺中││││││││││12時57分││一中街│││││││││├──────┼────┼────┼─────┤││││││││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13時00○○○區○○街│第43頁正面││││││││├──────┼────┤70之2號│編號13│││││││││107年4月12日│10,000元│-統一錦││││││││││13時00分││新│││││││││├──────┼────┼────┼─────┤││││││││107年4月13日│20,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00時31○○○區○○路│第43頁正面│││││││││││10號-彰│編號14││││││││├──────┼────┤化銀行││││││││││107年4月13日│20,000元│││││││││││00時32分│││││││││││├──────┼────┼────┼─────┤││││││││107年4月13日│20,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00時38分││區自強一│第43頁反面│││││││││││街1號-│編號15│││││││││││統一合作│││││││││├──────┼────┼────┼─────┤││││││││107年4月13日│14,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00時41○○○區○○路│第44頁正面│││││││││││328號-│編號17│││││││││││統一進合││├─┼───┼──────┼──────┼────┼───────┼───┼──────┼────┼────┼─────┤│2│午○○│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2日│49,989元│土地銀行板橋分│癸○○│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北│107年度偵││││話聯絡被害人│18時20分││行││18時29○○○區○○路│字第14629││││,偽稱其先前│││帳號:││││3段213號│號卷(下稱││││之網路購物設├──────┼────┤000-0000000000│├──────┼────┤- 元大銀 │偵卷一)││││定有誤,要求│107年4月12日│23,989元│87││107年4月12日│20,000元│行北臺中│第40頁正面││││被害人操作匯│18時23分││戶名:李芷涵││18時30分││分行│編號01││││款。││││││││││││││││├──────┼────┤││││││││││107年4月12日│20,000元│││││││││││18時31分│││││││││││││││││││││││├──────┼────┤││││││││││107年4月12日│14,000元│││││││││││18時31分││││││││││││││││├─┼───┼──────┼──────┼────┼───────┼───┼──────┼────┼────┼─────┤│3│甲○○│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2日│49,987元│華南銀行│癸○○│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話聯絡被害人│18時54分││帳號:││19時06○○○區○○路│第40頁正面││││,偽稱其先前│││000-0000000000││││10號-彰│編號02││││之網路購物設│││43│├──────┼────┤化銀行北│││││定有誤,要求├──────┼────┤戶名:李芷涵││107年4月12日│20,000元│屯分行│││││被害人操作匯│107年4月12日│21,123元│││19時08分│││││││款。│18時57分│││││││││││││││├──────┼────┤││││││││││107年4月12日│20,000元│││││││││││19時09分│││││││││││││││││││││││├──────┼────┤││││││││││107年4月12日│11,000元│││││││││││19時10分│││││││││││││││││││├──────┼────┤├───┼──────┼────┼────┼─────┤││││107年4月12日│8,788元││庚○○│107年4月12日│9,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19時24分││││19時30○○○區○○街│第40頁反面│││││││││││253號1樓│編號03│││││││││││- 全家超 ││││││││││││商臺中││││││││││││一中讚店││├─┼───┼──────┼──────┼────┼───────┼───┼──────┼────┼────┼─────┤│4│戊○○│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2日│11,223元│同上│癸○○│107年4月12日│11,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話聯絡被害人│21時24分││││21時33○○○區○○路│第40頁反面││││,偽稱其先前│││││││37號-全│編號04││││之網路購物設│││││││聯臺中新│││││定有誤,要求│││││││民│││││被害人操作匯││││││││││││款。│││││││││├─┼───┼──────┼──────┼────┼───────┼───┼──────┼────┼────┼─────┤│5│辛○○│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2日│29,987元│板信商業銀行│庚○○│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話聯絡被害人│20時28分││帳號:000-00000││20時30○○○區○○路│第41頁正面││││,偽稱其先前│││00000000000││││2段47號│編號05││││之網路購物設│││戶名:姬小青│├──────┼────┤-統一雙│││││定有誤,要求│││││107年4月12日│10,000元│行店│││││被害人操作匯│││││20時31分│││││││款。│││││││││├─┼───┼──────┼──────┼────┼───────┼───┼──────┼────┼────┼─────┤│6│己○○│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2日│29,987元│同上│癸○○│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話聯絡被害人│21時06分││││21時11○○○區○○路│第41頁正面││││,偽稱其先前│││││││2段119│編號06││││之網路購物設││││├──────┼────┤號-臺中│││││定有誤,要求│││││107年4月12日│10,000元│雙十路郵│││││被害人操作匯│││││21時11分││局│││││款。│││││││││├─┼───┼──────┼──────┼────┼───────┼───┼──────┼────┼────┼─────┤│7│寅○○│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2日│29,987元│同上│癸○○│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話聯絡被害人│21時40分││││21時42○○○區○○路│第41頁反面││││,偽稱其先前│││││││2段119│編號07││││之網路購物設││││├──────┼────┤號-臺中│││││定有誤,要求│││││107年4月12日│10,000元│雙十路郵│││││被害人操作匯│││││21時43分││局│││││款。│││││││││├─┼───┼──────┼──────┼────┼───────┼───┼──────┼────┼────┼─────┤│8│ 賴柳秀 │詐欺集團假冒│107年4月12日│140,000│新竹光華街郵局│庚○○│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鳳│親友聯絡被害│13時04分│元│帳號││13時42○○○區○○路│第41頁反面││││人,偽稱向其│││:000-000000000│├──────┼────┤3段161│編號08││││借款周轉,要│││40251││107年4月12日│20,000元│號B棟B3-│││││求被害人匯款│││戶名:李春瑄││13時43分││中友百貨│││││。││││├──────┼────┤(原載A││││││││││107年4月12日│20,000元│棟)││││││││││13時44分│││││││││││├──────┼────┤││││││││││107年4月12日│20,000元│││││││││││13時45分│││││││││││├──────┼────┤││││││││││107年4月12日│20,000元│││││││││││13時48分│││││││││││├──────┼────┤││││││││││107年4月12日│20,000元│││││││││││13時49分│││││││││││├──────┼────┤││││││││││107年4月12日│10,000元│││││││││││13時49分│││││││││││├──────┼────┤││││││││││107年4月12日│9,000元│││││││││││13時51分││││├─┼───┼──────┼──────┼────┼───────┼───┼──────┼────┼────┼─────┤│9│丙○○│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3日│19,985元│玉山銀行臺南分│癸○○│107年4月13日│20,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話聯絡被害人│20時23分││行││20時27○○○區○○路│第44頁反面││││,偽稱其先前│││帳號││││3段213號│編號19││││之網路購物設│││:000-000000000││││-元大銀│││││定有誤,要求│││7643││││行北臺中│││││被害人操作匯│││戶名:張正和││││分行│││││款。├──────┼────┼───────┤├──────┼────┼────┼─────┤││││107年4月13日│29,985元│中華郵政││107年4月13日│20,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20時26分││帳號││20時34○○○區○○路│第46頁正面│││││││:000-000000000││││387號-│編號26│││││││04328││││統一順益││││││││戶名:袁翎娟├───┼──────┼────┼────┼─────┤│││││││庚○○│107年4月14日│10,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00時34○○○區○○路│第46頁反面│││││││││││2段119│編號27│││││││││││號-臺中││││││││││││雙十郵局││├─┼───┼──────┼──────┼────┼───────┼───┼──────┼────┼────┼─────┤│10│子○○│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3日│14,123元│玉山銀行臺南分│癸○○│107年4月13日│14,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話聯絡被害人│20時38分││行││20時41○○○區○○路│第44頁反面││││,偽稱其先前│││帳號││││375號-│編號20││││之網路購物設│││:000-000000000││││合庫商銀│││││定有誤,要求│││7643││││北臺中分│││││被害人操作匯│││戶名:張正和││││行│││││款。│││││││││├─┼───┼──────┼──────┼────┼───────┼───┼──────┼────┼────┼─────┤│11│丁○○│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3日│29,987元│台新銀行│庚○○│107年4月13日│20,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話聯絡被害人│21時08分││帳號││21時18○○○區○○街│第45頁正面││││,偽稱其先前│││:000-000000000││││70之2號│編號21││││之網路購物設│││0000000││││-統一錦│││││定有誤,要求│││戶名:袁翎娟││││新│││││被害人操作匯││││├──────┼────┼────┼─────┤│││款。│││││107年4月13日│9,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21時22○○○區○○街│第45頁正面│││││││││││253號1│編號22│││││││││││樓-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讚店│││││├──────┼────┤│├──────┼────┼────┼─────┤││││107年4月13日│27,000元│││107年4月13日│20,000元│臺中市東│107年度偵│││││21時45分││││21時51○○○區○○路│字第19953│││││││││││52巷5號│號卷(偵卷│││││││││││-中華郵│三)第17頁│││││││││││政臺中力│至18頁│││││││││││行郵局││├─┼───┼──────┼──────┼────┼───────┼───┤│││││12│辰○○│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3日│30,000元│同上│庚○○││││││││話聯絡被害人│21時33分│││││││││││,偽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設│107年4月13日│30,000元│││107年4月13日│20,000元││││││定有誤,要求│21時36分││││21時52分│││││││被害人操作匯├──────┼────┤│├──────┼────┤│││││款。│107年4月13日│30,000元│││107年4月13日│20,000元│││││││21時39分││││21時53分││││├─┼───┼──────┼──────┼────┼───────┼───┼──────┼────┼────┼─────┤│13│壬○○│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3日│49,989元│中華郵政│癸○○│107年4月13日│20,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話聯絡被害人│20時05分││帳號││20時17○○○區○○路│第45頁反面││││,偽稱其先前│││:000-000000000│├──────┼────┤3段213│編號24││││之網路購物設├──────┼────┤04328││107年4月13日│20,000元│號-元大│││││定有誤,要求│107年4月13日│49,989元│戶名:袁翎娟││20時18分││銀行│││││被害人操作匯│20時08分│││├──────┼────┤│││││款。│││││107年4月13日│20,000元│││││││││││20時19分│││││││││││├──────┼────┤││││││││││107年4月13日│20,000元│││││││││││20時20分│││││││││││││││││││││││├──────┼────┼────┼─────┤││││││││107年4月13日│20,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20時21○○○區○○路│第46頁正面│││││││││││3段215│編號25│││││││││││號-全家││││││││││││臺中學友││├─┼───┼──────┼──────┼────┼───────┼───┼──────┼────┼────┼─────┤│14│乙○○│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3日│29,987元│同上│癸○○│107年4月13日│20,000元│臺中市北│偵卷一││││話聯絡被害人│20時07分││││20時22○○○區○○路│第46頁正面││││,偽稱其先前│││││││3段215│編號25││││之網路購物設│││││││號-全家│││││定有誤,要求│││││││臺中學友│││││被害人操作匯││││├──────┼────┤│││││款。│││││107年4月13日│10,000元│││││││││││20時23分││││└─┴───┴──────┴──────┴────┴───────┴───┴──────┴────┴────┴─────┘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名稱│所有人│備註│├──┼─────────┼──────┼────────┤│1.│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癸○○│應予沒收。│││(IMEZ000000000000│││││398/05,含SIM卡1張││││││││├──┼─────────┼──────┼────────┤│2.│IPHONE廠牌智慧型手│癸○○│不應沒收。│││機│││││(IMEZ000000000000│││││303,含SIM卡1張)││││││││└──┴─────────┴──────┴────────┘附表三:被告2人所犯罪名、宣告刑與沒收┌──┬──────┬───────────┬────────────┐│編號│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沒收│├──┼──────┼───────────┼────────────┤│1│附表一編號1│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陸月。│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年陸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肆月。│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年肆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肆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年肆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貳月。│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年貳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貳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年貳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貳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年貳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貳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年貳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陸月。│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年陸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肆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年肆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10│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貳月。│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年貳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一編號11│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肆月。│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年肆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一編號12│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肆月。│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年肆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表一編號13│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陸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年陸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附表一編號14│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貳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年貳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