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許寶家
許寶國 許秀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國琛 等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且原告未以訴之聲明表明所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為何,是原告之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而不合程式,再者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許國琛等,其他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為何?均未表明。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被告許國琛以外其他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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