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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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榮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榮傑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麻黃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謝榮傑為牟取金錢之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具),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3日晚間9時38分至同日晚間11時3分許,與 楊詩怡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及通話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謝榮傑即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好來屋汽車旅館112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楊詩怡,並同意楊詩怡賒欠上開價款,而完成交易。
㈡謝榮傑為牟取金錢之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5樓之00內,與 黃浚雲 見面後,即以60,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黃浚雲,並同意黃浚雲賒欠價款,而完成交易。
㈢謝榮傑為牟取金錢之不法利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20萬元之價格,同時販入為供己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但包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但包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謝榮傑誤認所交易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事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實際上應為第四級毒品麻黃),另購入為供己施用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不詳,但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及收受該男子無償轉讓為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不詳,但包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後,伺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部分)販賣予他人,藉以牟利;另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供渠隨時施用而持有之。嗣謝榮傑即接續上開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凌晨1時14分至同日凌晨2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具),與 林睿淵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即於104年6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5,000元之價格,將前開所購入之其中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林睿淵,並向林睿淵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
㈣謝榮傑為牟取金錢之不法利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具),與林睿淵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即於104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前,以5,000元之價格,再次將前開所購入之其中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林睿淵,並向林睿淵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
㈤謝榮傑為牟取金錢之不法利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20萬元之價格,向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販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予他人,藉以牟利,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因而未遂。
㈥謝榮傑自身亦染有毒癮,而於104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約10分鐘後,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㈦嗣經警於104年8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後方停
車場拘提謝榮傑,並至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供其遂行上開犯行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榮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毒品予楊詩怡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128頁、第379至380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15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楊詩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53至55頁、第377頁;原審卷第104至10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次毒品交易時,已向證人楊詩怡收取價款15,000元等語,惟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已向證人楊詩怡收受販毒價款之情(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379至380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且與證人楊詩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一致(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應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毒品予黃浚雲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128頁、第379至380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15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黃浚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84至85頁、第37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次毒品交易時,已向證人黃浚雲收取價款60,000元等語,惟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已向證人黃浚雲收受販毒價款之情(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379至380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且與證人黃浚雲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一致(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378頁),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應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販賣毒品予林睿淵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131至133頁、第379至380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15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核與證人林睿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161至164頁、第181至182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498號鑑定書、104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141至142頁、第352、360、352之1、368至37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380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16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40083498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36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6、10、11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伊父母親生病,加上家中環境都不好,所以伊只有靠賣毒品維生,且查獲前1天,因為伊母親開刀需要錢,所以才想說進一些貨來賣,但還沒賣出去就被查獲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103、380頁),堪認被告係為牟取金錢之不法利益,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入及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102頁反面、第379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15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復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
373、37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麻黃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另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
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並同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將所販入之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林睿淵,是認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原先販入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雖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及售出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販入第四級毒品麻黃而未及售出部分,因被告誤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法理,應認被告所為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麻部分)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愷他命部分),惟其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向同一對象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及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與上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然此部分事實,既與上開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所為,係另次出賣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核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㈤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㈥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均不相同,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實施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90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由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89年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9月確定(下稱丁案);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再犯丁案,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並接續執行丁、戊二案,於97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己案);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庚案);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辛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就上開庚辛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己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已著手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七、又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見行政院97年9月22日院臺法字第0970090699號函送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非多,且對象非眾,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減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重,而認其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八、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係向 楊建業 購買,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建業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7日中檢秀火104偵20323字第00973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24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50001624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找到因向楊建業購買毒品而匯款予楊建業之父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於辯論終結後狀寄一紙 葉嘉琪 匯款予 楊茂樹 之匯款單影本為證。惟查該匯款單日期為104年3月2日,匯款金額為10萬元,與本件被告販入毒品之時間、金額均有差異,故該匯款單亦僅能證明葉嘉琪與楊茂樹二人間曾有匯款往來之事實,亦無足推認該匯款資料即與毒品交易相關並進而推認楊建業即為被告之毒品上源;被告於本院復陳稱其於原審判決後,有再行供出另名毒品上源云云,然查被告固曾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毒品上手綽號 阿昌 男子持用門號資料,並經該隊檢具相關資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針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無查獲被告所供述毒品上手綽號阿昌男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7月22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500279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辯護人陳稱本案上手應該是楊建業而非綽號阿昌男子(見本院卷第88頁),綜上所述,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件之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執詞認本件應適用該條項減刑寬典減輕被告之刑云云,顯屬無據。
九、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販賣對象僅三人,販賣金額最高僅達60,000元或15,000元,詎原審重判被告有期徒刑11年,相較於其他案件顯屬過重而違反平等原則,無法實現刑罰公平性,且無益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各次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所執其他案件之判決情形,因所涉犯罪情節不同,且屬各該個案之裁量事項,並無拘束本案效力,尚難比附援引。又被告提起上訴既未提出其他減輕刑罰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難憑採而為無理由。茲被告上訴意旨固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入大量毒品而後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人,所獲之不法利益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之毒品數量不少、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前有多次毒品前案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沒收如主文所示。
十一、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
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
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依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沒
收(沒收銷燬)之理由及依據,於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項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㈢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插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三星廠牌手機行動電話後,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又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
該次交易所收取之販毒對價,雖未扣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分別為上揭未扣案之價金,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購毒者楊詩怡、黃浚雲尚未給付各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尚未獲得財物,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㈤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則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理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沒收(沒收銷燬)之理由及依據│├──┼────────┼──────┼──────────────────┤│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臺中市政府警察│(淨重22.81│,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公克、純質淨│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重逾10.64公│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8-13、8-17、14-│克,驗餘淨重│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10、18至21)│22.48公克)│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所販入,復將其中一部分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林睿淵,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連同已│││││沾附海洛因細微粉末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指明。│├──┼────────┼──────┼──────────────────┤│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3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物,均係本件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之毒品,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時間所販入及收受,自與被告犯罪事實欄│││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㈢所示犯行有關,連同已沾附上揭毒品│││8-1至8-12、10、││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應依修正後毒│││11、13、14-2至││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14-9)││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定││3│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臺中市政府警察│(合計淨重│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指明。│││局刑事警察大隊扣│0.8公克,合││││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計驗餘淨重││││8-14、8-15)│0.75公克)││├──┼────────┼──────┼──────────────────┤│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於105│││(臺中市政府警察│(合計淨重│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局刑事警察大隊扣│361.2221公克│惟該次修正僅就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合計純質淨│項前段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9-1-1、9-1-2、│重330.6088公│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同│││9-2至9-7、16-2)│克,合計驗餘│條項後段「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淨重360.9934│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公克)│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則未經修正。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關││5│第四級毒品麻黃│1包│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淨重7.67公│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係│││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克,驗餘淨重│屬行政處分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5公克)│別。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16-1)││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且上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而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所販入,自│││││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關,連│││││同已沾附上揭毒品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指明│││││。│├──┼────────┼──────┼──────────────────┤│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毛重348公│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意圖販│││局刑事警察大隊扣││賣而販入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已沾附甲基│││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安非他命細微結晶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7)││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指明。│├──┼────────┼──────┼──────────────────┤│7│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序號0000000000││告所有,且係先後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供被告分別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8│門號0000000000號│1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SIM卡,為被告所│││SIM卡││有,並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插用在上開附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一編號7所示之黑││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復有通訊│││色三星廠牌手機內││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該SIM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9│電子磅秤│3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作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秤重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該電子磅秤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10│挖杓│2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挖杓,係被告所│││││有,作為被告分裝本件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挖杓亦屬犯罪事實欄一㈤供│││││被告預備分裝毒品,據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未及用以分裝毒品,應認係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亦宣告沒收。又該挖杓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11│書本型保險箱│1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書本型保險箱,│││││係被告所有,作為被告藏放本件供被告販│││││賣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該書本型│││││保險箱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12│葡萄糖│1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葡萄糖、研│├──┼────────┼──────┤缽(含搗棒),係被告所有,作為被告本││13│研缽(含搗棒)│1組│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添加稀釋及混合攪拌│││││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該葡萄糖、│││││研缽(含搗棒)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14│吸食器│2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作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該吸食器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不予沒收之理由│├──┼─────────────┼───────────┼───────────┤│1│壓模機│2組│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各││2│壓模板│6塊│該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3│千斤頂│1組│告沒收。│├──┼─────────────┼───────────┤││4│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5│現金│新臺幣115,800元│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筆錢是伊賭博贏來的│││││,準備給伊母親開刀換人│││││工關節使用,並非本件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犯罪名及主文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謝榮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謝榮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㈢│謝榮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驗餘││││之毒品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貳拾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驗││││餘之毒品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拾個││││、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謝榮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驗餘之││││毒品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柒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㈤│謝榮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驗││││餘之毒品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6│犯罪事實欄一㈥│謝榮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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