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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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淑芳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淑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淑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萬2,7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8月25日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5萬8,50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4萬1,82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5萬7,44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8萬6,937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13萬1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8萬4,39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20萬120元,無擔保債務共計75萬9,23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8月25日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104年9月9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聯邦銀行、摩根聯邦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永豐銀行、萬榮公司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第5至8、32至48、65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承其自104年8月起任職於屏東縣南州鄉之復興蛋
行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2、103年度並無申報所得,且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4年10月薪資袋等件附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15至16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又聲請人因女兒未滿2歲,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亦有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均認屬實。則以聲請人工作收入1萬8,000元加計補助金2,500元,共2萬5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298元(包
含長女扶養費6,000元、繕食費7,000元、健保費1,498元、電信費400元、交通費400元及其他雜項支出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長女莊○鈞幼兒園學費收費收據、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104年11月份電費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6、10、27至38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女莊○鈞(000年生)尚未成年,名下無不動產,102年度、10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底存置袋),則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應為真實,惟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莊○鈞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獨自分擔,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高於其自陳每月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以聲請人自陳之每月6,000元列計為扶養費支出,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必要支出1萬298元部分,既提出上開相關證明,亦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1,448元,未逾必要範圍,應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萬6,298元(包含女兒扶養費6,000元、繕食費7,000元、健保費1,498元、電信費400元、交通費400元及其他雜項支出1,000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6,298元後,僅餘4,202元(計算式:20,500-16,298=4,20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5萬9,23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