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 張耀仁
張文 達 郭俐禛 巫佩芸 黃 崇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告 張文綱
張文錦 張文勳 張文杰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鑑芳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鑑芳應容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如附圖二(丙案)所示區域開設五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鑑芳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除去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其地號)內依附圖一A(位置、面積待實測)所示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石塊、樹木,並同意原告就附圖一A所示位置開設五公尺道路。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除去系爭882、882-8、88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丙案所示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石塊、樹木,並同意原告就附圖一丙案所示位置開設五公尺道路(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於103年10月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882、882-8、882-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丙案)所示區域開設五公尺道路以供通行(見本院卷第267頁),經核原告所為確定請求排除侵害及通行土地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其餘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67頁),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鑑芳及訴外人 張鑑忠 、 張佳銘 、 林金 連、 張玉連 、 張鑑煜 、張鑑忠及 劉于瑂 原均為系爭882-8土地共有人,並以之為通行,嗣因路基遭沖刷流失,遂於95年5月21日協議約定由系爭882地號土地鄰地所有人提供部分土地以補足5公尺寬之道路供協議人通行,且日後之土地承受人亦得依此約定通行使用,並簽訂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原告等人分別為系爭882地號土地及同段882-4、882-6、882-7、882-11地號土地之繼受人,自得繼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通行權利,未料,被告等人竟拒絕開設道路,更於土地上堆置石塊及種植樹木等以阻礙其等通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882、882-8、88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丙案)所示區域開設5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雖係當時協議人無償提供土地以供通行,然事後業經立協議書人變更協議內容,並開闢現狀道路以供通行,迄今均未改變,縱認協議未變更,惟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係以有開設五公尺寬道路需要為條件,然現狀道路已足供車輛通行,則該條件即未成就,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書僅係債權契約,原告等人均非立協議書之人,原告張耀仁亦僅為系爭882地號土地共有人,而非相鄰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張文綱、張文錦、張文勳及張文杰亦係另行向張玉連購買系爭882-8地號土地,被告等人自不受此協議書之拘束,況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屬不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今借用人任令土地荒廢而未維護,致土地遭河水沖刷崩塌之虞,伊亦得依民法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或依同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4月22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頁反面至第269頁反面、第27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重測前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102、102-1、
103、104、104-1、104-2地號土地(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稱重測前土地)原為被告張鑑芳及訴外人張鑑忠、張玉連、張 金溢 、 張琪 琪、張佳銘、張鑑煜、張 劉梅妹 、 張文聖 、張 碧珍 及 林金蓮 所有,嗣張鑑忠於92年間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經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其分割後之土地地號及移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真,其上記載:「一、中壢市○路段○○○○○號土地,原係預定供原共有人全體通行使用。現因部分流失,協議人同意沿該退縮,依原地道路(四公尺寬)以鄰近土地補足五公尺寬做巷道供通行使用。
二、開設巷道之位置,如附圖標示綠色部分。三、協議約定供通行土地,日後任何承受該土地之繼受人均同樣享有通行使用之權利,任何協議人不得違反。四、上開約定開設寬五公尺之巷道,任一協議人或協議之繼承人,若需開闢得以自費,其他協議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擋。五、為免日後對通行五公尺巷道之爭訟,特立此協議書,俾供同遵守。六、以上所列協議書壹式九份協議人各持壹份。立協議書人: 張琪琪 、張佳銘、林金蓮、張鑑芳、張玉連、張鑑煜、張鑑忠、劉于瑂。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論敘如下: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產生物權取得、喪失、變更之效力,且立協議書人復未持往辦理相關物權登記,自無由認系爭協議書具有物權效力,本件原告既主張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容忍開設道路供通行乙節,本院即應審究兩造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之人。
(二)經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因重測前土地經共有人張鑑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准予分割,其中系爭882地號土地則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此觀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書甚明(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復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及證人林金蓮到庭結證稱:當時因系爭882地號土地路面有流失,而立協議書之目的係希望能提供一足以供通行之道路,所有立協議書人均要沿系爭88
2地號土地各自提供其相鄰所有之土地,以補足5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而立協議書之人均為系爭8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有2名共有人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足徵立協議書人確有提供系爭
882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以補足五公尺寬道路,並容忍開設道路之義務甚明。而系爭882地號土地之上現雖有鋪設柏油道路,然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該柏油道路寬度自3.1公尺至4.5公尺不一,而該柏油道路鄰近系爭882-8、882-9地號土地處有以磚塊及水管圍起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益徵系爭882地號土地上之現況道路之寬度已不足5公尺,則立協議書人自有提供相鄰土地以補足5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之義務無訛。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6條及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均非立協議書之人,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點、第4點之約定,立協議書人業已審酌日後土地恐因輾轉流通,為免徒增困擾,均已同意道路通行之使用及開設均可隨土地所有權移轉而讓與,立協議書人亦應受拘束無誤,今原告巫佩芸及 黃崇益 係分別自立協議書人張佳銘處買賣取得系爭882-7及882-11地號土地;原告 張文達 係自立協議書人張佳銘及林金蓮處買賣取得系爭882-6地號土地;原告郭俐禛係自立協議書人張鑑忠處買賣取得系爭882-4地號土地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及附表編號3、4、6】,而原告張耀仁則係自立協議書人林金蓮處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8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3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頁),且原告等人既能向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以主張通行權利,當係自立協議書人即張佳銘、張佳銘、林金蓮、張鑑忠取得,而原告等人既已於本件訴訟中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張鑑芳主張通行,當認係已將本於系爭協議書之通行及開設道路債權之受讓情事通知債務人即同為立協議書人被告張鑑芳,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讓與自已對被告張鑑芳發生效力,被告張鑑芳辯稱依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權利云云,即非有據。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壢地政所依現況道路左側向右平移5公尺區域繪製複丈成果圖,業據中壢地政所於102年9月4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如附圖二(丙案)所示複丈成果圖到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張鑑芳應容忍原告就系爭882、882-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丙案)所示區域開設五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業經變更內容而以現況道路供通行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已為變更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雖舉證人林金蓮為證,惟觀諸證人林金蓮之證述,其先否認有事後變更協議一事(見本院卷第156頁),復改證稱當時大家有講到若4公尺寬道路已足即可,日後有需要再拓寬為5公尺寬,當時大家有在商量,但是何時伊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已見其證述反覆之情,是否屬實,已難盡信。況系爭協議書係由全體立協議書人所簽訂,倘協議內容事後有所變更,亦須經由全體立協議書人之同意為之,而依證人林金蓮上開所證,亦無從證明系爭協議書內容業經全體立協議書人之同意變更,是證人林金蓮所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復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未定期限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及第472條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或終止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見系爭協議約定之目的在於土地通行,且通行之標的物為立協議書人所有之系爭882地號土地相鄰土地,通行權利人為立協議書人及其繼受人,基此可知,本件被告張鑑芳仍屬系爭
882、882-8地號土地占有者,並未交付與原告占有,或使原告有獨自管領使用收益之權限,故原告與被告張鑑芳之地位並無二致,僅不過取得共同通行土地之權利而已,自與使用借貸契約係以交付使用標的物為契約內容有異,二者性質並不相符,從而,被告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或終止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文綱、張文錦、張文勳及張文杰亦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惟查,被告張文綱、張文錦、張文勳及張文杰固係於98年10月30日自張玉連處購買系爭882-8地號土地,而於98年11月5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情,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然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具有債之相對性,已如前述,被告張文綱、張文錦、張文勳及張文杰既非立協議書人張玉連之繼承人而繼受張玉連之權利義務,原告復未就系爭協議書有無債務或契約承擔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張文綱、張文錦、張文勳及張文杰自非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之人,原告無從援引系爭協議書而向被告張文綱、張文錦、張文勳及張文杰請求容忍開設道路及通行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鑑芳應容忍原告就系爭882、882-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丙案)所示區域開設五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本院92年度訴│分得人及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變動情形││字第1645號民│割後重測地│││事判決分割附│號│││圖編號│││├──────┼─────┼─────────────┤│1│桃園縣中壢│無│││市○路段88││││2-9地號(││││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被告張鑑芳││├──────┼─────┼─────────────┤│2│桃園縣中壢│張玉連於98年11月5日出售與│││市○路段88│被告張文綱、張文杰、張文錦│││2-8地號(│及張文勳。│││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張玉連││├──────┼─────┼─────────────┤│3│桃園縣中壢│ 張金溢 於96年6月20日死亡,│││市○路段88│嗣由訴外人即其繼承人 松岡陽 │││2-7地號(│及 松岡博 繼承,並於97年6月│││現已改制為│27日出售予訴外人 李秀菊 等人│││桃園市中壢│,並於99年1月間為分割,經│││區)│分割為882-7地號及882-11地││├─────┤號土地,並於99年1月20日登│││張金溢│記予張佳銘,其中882-7地號││││土地出售與原告巫佩芸,882││││-11地號土地則出售與原告黃││││崇益及訴外人林 慧麗 。│├──────┼─────┼─────────────┤│4│桃園縣中壢│張琪琪、張佳銘及林金蓮於96│││市○路段88│年2月13日出售予原告張文達│││2-6地號(│及訴外人張 陳月嬌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張琪琪、張││││佳銘及林金││││蓮共有││├──────┼─────┼─────────────┤│5│桃園縣中壢│無│││市○路段88││││2-5地號(││││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張鑑煜││├──────┼─────┼─────────────┤│6│桃園縣中壢│張鑑忠於97年7月30日出售予│││市○路段88│原告郭俐禛。│││2-4地號(││││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張鑑忠││├──────┼─────┼─────────────┤│7│桃園縣中壢│ 張劉梅 妹於101年1月13日出售│││市○路段88│與訴外人 賴錦圻 。│││2-3地號(││││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張劉梅妹││├──────┼─────┼─────────────┤│8│桃園縣中壢│無│││市○路段88││││2-2地號(││││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張文聖││├──────┼─────┼─────────────┤│9│桃園縣中壢│無│││市○路段88││││2-1地號(││││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張碧珍 ││├──────┼─────┼─────────────┤│10│桃園縣中壢│現為兩造及張玉連、張鑑煜、│││市○路段88│張文聖、張碧珍、賴錦圻及林│││2地號(現│慧麗所共有。│││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被告張鑑芳││││、張鑑忠、││││張玉連、張││││金溢、張琪││││琪、張佳銘││││、張鑑煜、││││張文聖、張││││碧珍、林金││││蓮及張劉梅││││妹共有││└──────┴─────┴─────────────┘附圖一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