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5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型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彭勝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7鄰7之1號前,攜帶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支,見 余成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便以前開起子發動該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駛離現場,嗣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起子、委與本案無關之黑色襪子1雙。
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勝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俱與證人余成昌、 盧秉宏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內容契合一致,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資佐,悉昭被告之自 白洵 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業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種類概無限制,舉凡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存危險性者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稽,檢視扣案前開起子外觀,誠為金屬材質型鈍質硬之物,另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敘述綦詳,顯見該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亟務列入兇器範疇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有關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僅涉普通竊盜罪一節,固失允恰,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改為攜帶兇器竊盜罪,遂臻妥善,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俾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素行欠佳前科歷歷可數,但知犯後自白犯行稍感悔悟,竊得物品已然返還原主,進斟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論扣案前開起子,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據被告表示屬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盱扣案黑色襪子,徒為警員查獲當時一併扣取之物,念與本案犯罪無關,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