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8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明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志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0年5月11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起訴書誤載為中興街)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劉振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左後方行駛之情形,仍貿然偏左行駛,致與劉振宏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蔡志明與劉振宏均因而人車倒地,劉振宏因此受有左膝、左肩部、左手肘挫擦傷、雙手掌挫傷瘀腫之傷害。蔡志明肇事後明知劉振宏受傷,於扶起雙方之機車後,既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方根據劉振宏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振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蔡志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4頁、第58至60頁);又告訴人因此肇事而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頁)。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狀況,貿然偏左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騎車離去,陷告訴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實應予非難,雖被告與告訴人原本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600元達成和解,惟因被告僅支付2,000元後,未能付清餘款,以致並未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4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6至49頁),惟兼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非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