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孫梅玉 再審被告 張曉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0月19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意旨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算,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加計蘆洲區之在途期間2日後,末日為星期日,故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原審將侵害要件極度嚴格地限縮至「直接的加害通知」,實已引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惟此與民事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同,再審原告既已提出再審被告擅闖「幸福大地」住居行為,致伊恐慌症復發,自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審判決卻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明顯違反民法第195條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
㈡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已主動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審理筆錄,內容涉及辯護人與 郭昌業 之應答,均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審認,然確定判決書中竟將此證據置若罔聞,隻字未提,明顯漏未斟酌顯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
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雖包括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在內,然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範圍(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將民法第195條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為相同之評價與審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審係參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證人 廖信雄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57號恐嚇案件之證詞,依據舉證責任之法則,認定再審原告無法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者,原審既依據舉證責任法則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主文亦為相同之諭知,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參酌前揭說明,足徵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取。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再審原告自陳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案件審理筆錄之內容,係在說明再審被告與其夫即郭昌業通姦及分手之過程。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係主張再審被告不法擅闖「幸福大地」社區,致再審原告家人陷入恐慌之結果,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然前揭通姦及分手之筆錄內容與再審原告是否擅闖「幸福大地」社區,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藉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予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亦無足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辯,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10月19日10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參酌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黃繼瑜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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