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綱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545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綱弘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50之7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545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545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員警攔停前有喝酒,對於員警第1、2次酒測未積極配合測試,惟對於第3次酒測伊有配合測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0月24日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50之7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4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1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6775
200號函附之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錄影內容自員警已攔停異議人後,查看異議人身分證開始攝影,於錄影時間8秒,員警詢問異議人有無飲酒,異議人回答「喝完半小時」、「沒有喝很多」等語,隨後即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惟異議人推託表示要找律師及要求喝水,並顧左右而言他,員警再次詢問異議人是否接受酒測,異議人欲自行離開買水,不顧員警阻止其離開,雙方發生爭執拉扯,於錄影時間5分44秒,員警應異議人要求而提供礦泉水1瓶,異議人於飲水及漱口後,於錄影時間8分7秒,員警向異議人解說酒測儀器吹管之使用方式,迨儀器歸零後,於錄影時間8分18秒開始實施第1次酒精濃度測試,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在旁向異議人表示「大力一點」、「氣出來的時候,再長一點」、「再長一點,6到8秒」等語,異議人口含吹管4次,員警告知第1次測試失敗,遂列印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員警要求異議人於上簽名,異議人推託不簽名要求再測,再至錄影時間11分23秒,員警向異議人確認酒測儀器已歸零,第2次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並指示異議人要大力吹氣,異議人口含吹管3次,每次皆未超過5秒,員警告知第2次測試失敗,遂列印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異議人亦未簽名,於錄影時間14分8秒,員警向異議人確認酒測儀器已歸零,第3次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在旁向異議人表示「大力一點」、「氣是有出來,但氣道不足,不足採樣」、「再來再來再來,(氣)斷掉了」等語,異議人口含吹管3次,員警告知第3次測試失敗,異議人要求再吹1次,員警表示「沒有再吹1次」等語,員警遂列印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製作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規,於錄影畫時間23分16秒,異議人多次向員警要求再測1次,員警均表示沒有辦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綜參異議人於本件受測之全部過程,異議人先以要求找律師及飲水為由拖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復表示欲自行離開買水,一再顧左右而言他,藉此推拖延滯之法,消極迴避、不願配合接受員警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且員警已給予其3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適當機會,然異議人皆佯裝配合吹氣,實際吹氣量並未達到儀器可施測之標準,此觀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所載「NOSAMPLE」字樣自明,其3度藉故拖延時間,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形,至為顯然,是異議人於前揭受測當時之行為,業已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件無誤。
(三)準此,異議人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其仍3度藉故拖延時間,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信堪認定。至其事後雖仍向員警表示願意接受酒測,然觀諸其先前3次實施酒測,每次測試失敗後,亦均向員警表示欲再重新受測,惟每次皆仍藉故拖延而未配合酒測儀器受測,是其既已有3次消極拒絕酒測之事實,其上開所執之辯解,仍無礙前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曾在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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