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69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即 林吳月娥 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吳月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昶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600,000元②3,600,000元③3,600,000元④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①82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②83年7月2日起至113年7月2日③85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④86年5月20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昶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別於①91年5月30日②96年7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0,000,000元②6,854,200元,借款期限至①92年5月30日②101年7月11日止。詎第三人昶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均自96年10月31日起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1,729,200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林吳月娥已於95年10月16日死亡,由相對人丙○○於96年1月4日繼承該不動產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3件、借據2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223號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催收款項帳單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69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台南縣○○○鎮○○○段│310│田│3092.00│全部│├──┼───┼────┼───┼──┼─┼────┼──┤│002│台南縣○○○鎮○○○段│359│田│1982.00│全部│├──┼───┼────┼───┼──┼─┼────┼──┤│003│台南縣○○○鎮○○○段│360│田│1904.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