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79號、97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第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淩錫仁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執行,於95年1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6月26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復興新村77之3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7日因查獲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97年7月14日23時許,在前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北端防汛道路路口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連祥 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照片4張在卷,及扣案海洛因1包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執行,於95年1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公克),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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