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91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私立中原大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定金事件,前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0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裁判費50,001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82,502元;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85號核定為5萬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0,001元、送達郵費2,040元、第二審裁判費82,50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合計184,5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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