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
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案外人即債務人台灣佳田紙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佳田紙袋公司)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資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因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等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台灣佳田紙袋公司及 周明村 二人,而據周明村稱其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至台灣佳田紙袋公司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貨款,原法院不察,仍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本案抵押物云云,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有爭執之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黃瑞井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