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1日23時19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號道路與新平路三段路口,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78mg/l」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後,於97年10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並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繳交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採「先刑法後行政法」,現監理機關復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顯然有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份,改裁定異議人不罰云云。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參以,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據此可知,行政罰法施行後,對於刑罰與行政罰能否予以併罰,就罰鍰部分係採吸收主義,即刑罰吸收行政罰,除另可處以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否則一經刑事處罰確定,即不得再處以罰鍰。易言之,倘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而移送後倘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原處分機關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反之則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再按被告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仍懸而未定。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甚明。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9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
臺中縣太平市○○路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約7、8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號道路與新平路三段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事由,予以開單告發。異議人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3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4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96年10月9日至97年10月8日),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30,000元。異議人依限支付30,000元。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後之97年10月20日,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舉發違規事由,予以處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裁決書所載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其中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1年之猶豫期間已屆滿。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97年10月20日依法裁罰,未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無違,自得就罰鍰部分依法裁處。是聲明異議意旨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不須再繳交罰緩45,000元云云,尚屬無據。
㈢至原處分機關以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
函文為據,主張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惟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16號解釋揭示此旨甚明。是上開法務部之函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於法無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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