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4號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 周明村台灣佳田紙袋股份有限公司,須該二人同時存有債務,始發生抵押權存在情形,否則不應認為有抵押權可言,原裁定未察,自為不當云云。
三、惟查,本件再抗告所指摘上揭各項,在在涉及原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等實體事由,本非拍賣抵押物裁定採形式審查所得斟酌之範圍,而有關實體上之爭議事項,自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核與首揭許可再抗告之要件不符。此外,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規、現存判例、解釋之情事,是本件顯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從而,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黃瑞井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賴成育

更多裁判書